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的限制与排除(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四、对于身体疾病或者缺陷等的康复、治疗、辅助用物品,不得执行。
五、对于债务人的精神荣誉物品、感情寄托物品、宗教用品、婚葬庆祭礼俗用品、学习及其他受教育所需物品、未发表的知识产权载体物等具有特定精神文化内涵的物品,不得执行。
六、对公共利益有特殊意义的财产,如国家机关的公务必需用品,福利团体的财产,文物名胜,学校的教学研究必需用品,公共交通、环保等设施和对社会经济有重要意义的公共工程等,不得执行。
七、对于债务人生存所需之外的生物性财产?熑缱?稼、果实、动物等?牭闹葱校?应当在符合其生长成熟规律的情况下进行,否则不得执行。
八、对于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流通的物品,如枪支弹药等杀伤物,毒品及其原料,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类物品,金银等,禁止或者限制执行。
以上只是强制执行中财产客体应当限制和排除的基本范畴,其细节性的规定,也许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或强制执行法制定时才能具体完成。
笔者认为,就我国强制执行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制度的完善而言,其并不需太多理论或价值上的创新,而只需有效的整合与梳理。这一整合与梳理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系统化,即将现实中实际存在和应当存在的关于强制执行财产客体限制与排除的情形,用法典化的规范结构与语言予以统一表述;二是具体化,即对各种具有代表性的应当限制和排除执行的客体予以明确列举,将限制和排除的条件及方式具体化,从而对司法实践提供更为切实可靠的指导。此处不妨回到题头的三个案例,如果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三个执行对象都是法律上的“盲点”,各法院的处理也许会大相径庭。但如果以上述整合后的制度设计为强制执行的指导,则本文开头所举三个案例的答案就不言自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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