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民法论文 > 民事诉讼法论文 >
处分权原则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完善(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之所以强调法院对撤诉问题的职权干预,一般认为是基于这样的考虑,即如果对原告或上诉人的撤诉行为不加干预,则有可能会发生原告或上诉人规避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笔者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应当进一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逐渐减弱法院的职权干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1)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因私权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而司法机关在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处在消极的地位,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当事人撤诉即表明不再要求法院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判,在实际效果上类似于未将某民事纠纷提交法院处理,因此法院在当事人要求撤诉后仍进行积极的职权干预与民事诉讼的私权性质不相符合。

  (2)规避法律行为与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可在法院准许撤诉后由其他渠道或手段加以规制。在是否准许撤诉上加强法院职权干预并非解决此问题的唯一渠道,也非最佳渠道。如撤诉行为在客观上使对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了损害,则利益受损者可以选择适当的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权益,其中包括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对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预。同理,如果申请撤诉人在客观上违反了行政法上的义务或者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则人民法院可以在准许撤诉后向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由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因此,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的本质及处分权原则的要求出发,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56条确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四、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

  民事上诉不得加重上诉人责任的原则,在大陆法称为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这一原则具体是指在只有一方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不能作出比一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这一制度有些类似于刑事上诉制度中的上诉不加刑原则,即上诉人提出上诉后可能遭受的最不利的结果,就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此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做明文规定,学术界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是刑事诉讼特有的原则,民事诉讼不宜随意引进。他们认为二审法院可当然依法取消一审法院赋予的本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这种做法本身不能说二审法院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因有利无利是以法律上的有无此权利为前提的,将本来不属于上诉人的权利取消不等于损害当事人的权利。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二审法院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权原则,应当予以否定。笔者认为,从处分权原则出发,结合上诉制度的设置目的,引进相关制度更为适宜。

  从处分权原则的客观要求来看,法律赋予当事人双方同等的上诉权,如果一方上诉而另一方未上诉,表明未上诉一方已放弃或视为放弃其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而这正是其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进而对民事实体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对此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干涉。但如果二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就等于把未上诉一方已处分的民事权利又强行判给了他,而这种作法显然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因此,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可以说是上诉制度中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具体体现,是处分权原则在上诉程序中的必然延伸。

  从上诉制度的设置目的来看,引入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亦有其合理性。所谓上诉,指“当事人对于不利益且未确定之终局判决,向上级审法院声明不服,请求其审理而废弃或变更该判决之诉讼的救济方法”。而立法者设立上诉制度的目的,一般认为有两个:一是统一法律适用,二是修正不正确裁判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即为一审败诉方提供一次申诉的机会以示救济。如果单方加重上诉人的责任,则不利于上诉制度设置目的的实现,从而危机上诉制度本身的存在。这是由于当事人上诉本来的目的是为获得比一审判决更为有利的判决,如果其可能遭受更不利判决的话,便会对此风险有所顾虑从而不敢上诉,这就会使上诉制度对一审败诉方的救济目的无从实现,而无人发动上诉,也就难以统一法律的适用,使上诉制度的另一目的也落空。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