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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事诉讼共同诉讼理论的思考(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应分为共同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和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对于共同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部分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的,是否需要通知其他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应审查其是否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如果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人,可以不追加为当事人;多个(指二人以上)原告共同起诉的,或多个被告一并被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不能违背当事人意愿要求部分原、被告退出诉讼,也不能将多个诉讼请求分案审理。比如,因保证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以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保证人偿还债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就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对原告分别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而不能仅审理原告对被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要求原告将其对保证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另案起诉。对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只有经过当事人同意,才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不能合并审理。如,多个原告一并起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被告也同意合并审理的,则合并审理;多个被告因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而一并被诉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多个被告也均同意合并审理的,才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共同诉讼,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合并审理,则可以不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在合并审理以后,仍可以以合并审理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等合理理由决定分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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