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便可免除其该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然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基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够充分采用司法认知,从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不当的举证负担。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理研究成果对司法认知加以探讨。
一、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上的价值功能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审判上的知悉。 在涉及诉讼问题上,所有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待证事实的根据则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立,并由法官加以认同的那些事实。证据法本身并不确定某一案件中的哪些事实系争议事实,而这些被认为是属于具有争执性的待证事实主要是参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在涉及遗嘱继承诉讼案中,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各有关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为此,在诉讼中,当代书人代书的遗嘱是否为伪造而成为争议事实时,它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因此,凡主张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上述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些事实关系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关系到特定的案件是否能得以公正、合理地加以解决,并且,这些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反驳的根据,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可见,法官并不审理任何假设的问题,因此,每一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本身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但是,就理论上而言,并不能单纯地以双方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使之成为诉讼上的证明对象,而应当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实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的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事实上,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来自于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
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所设定的范围大小正好与当事人就待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因此,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意义。但是,就设置司法认知的积极意义而言,它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使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思维观念的必然进化的产物。
第二,对于诸如一些司法判决所产生的预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便可省去本无必要的查证,是一种对无序状态中重复性劳动的改良,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反映在司法领域内的诉讼节约,是诉讼效益的本质需要。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受证明标准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认识上宽窄不一:
一、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上的价值功能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审判上的知悉。 在涉及诉讼问题上,所有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待证事实的根据则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立,并由法官加以认同的那些事实。证据法本身并不确定某一案件中的哪些事实系争议事实,而这些被认为是属于具有争执性的待证事实主要是参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在涉及遗嘱继承诉讼案中,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各有关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为此,在诉讼中,当代书人代书的遗嘱是否为伪造而成为争议事实时,它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因此,凡主张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上述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些事实关系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关系到特定的案件是否能得以公正、合理地加以解决,并且,这些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反驳的根据,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可见,法官并不审理任何假设的问题,因此,每一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本身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但是,就理论上而言,并不能单纯地以双方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使之成为诉讼上的证明对象,而应当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实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的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事实上,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来自于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
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所设定的范围大小正好与当事人就待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因此,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意义。但是,就设置司法认知的积极意义而言,它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使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思维观念的必然进化的产物。
第二,对于诸如一些司法判决所产生的预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便可省去本无必要的查证,是一种对无序状态中重复性劳动的改良,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反映在司法领域内的诉讼节约,是诉讼效益的本质需要。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受证明标准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认识上宽窄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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