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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2)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一)大凡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抑或学理上设定的对象较为宽泛

  英国证据法上把司法认知理解为,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何种证明方式,法官即可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为此,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因而具备认知的普遍性,但是作为一种规则,有两点属于排除之列:第一,这种司法上的认知并不排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在具体案件中所存在的与这种普遍认知所具有的相反的特殊情形;第二,法官如果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是以其私人身分知悉有关信息则属排除之列。其二为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法官为了得到有关信息资料就必须通过多种调查方式,包括在庭上听取证言,但不得仅仅依赖于听取证言,它还可以从书本上和其他资料来源中取得必要的信息和利用自己的知识,例如通过查阅历史著作、历史档案等,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其三为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知悉这些法律的内容而不必证明成文法曾经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则属于职务上的必要,亦无需何种证明方式。其四为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即成文法上就诸种事项确认了属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但主要是涉及到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在诉讼上,为了防止拖延或为不必要的冗长所困扰,直到一方提起有关伪造的控告为止,法院应视符合法律形式的签名或印章为真实。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仅规定了有关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 但它所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执的范畴,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为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的质疑。在美国的立法体系当中,除了作为联邦证据法的成文法外,判例法是其有机的组成部分。其中的裁判事实被认为是指在审理中的个案事实。有些这类事实无须证明,因为它们是被广泛接受的事实。初审法院将直接对这类裁判事实采用司法认知,并且通知陪审团成员对其采用司法认知或可以对其采用司法认知。这类事实与作为成文法的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相适应,也分为两类:其一是对法院或陪审团所有成员来说是属于常识的事实,例如,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司法认知:7月下午7点30分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是白天的傍晚时光(合众国诉威尔逊案,第5 巡回法院,1971年);其二是对属于某种确证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由于该类事实虽不为所有人知晓,但是可以借助原始资料来确认和迅速认定,而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质疑。例如,法院可以不听信专家在理论上和经过特种装置机械学上的论证,而对经过测试和操作过的用于确定摩托车速的雷达装置的基本原理和可靠性采用司法认知(明尼苏达州诉格迪斯案,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71年)。(注: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中译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24页。)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外,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学理还同时认为,司法认知还可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主要包括国内法、外州法、外国法、国际法和海商法。

  (二)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上乃至学理上的解释较为矜持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 不需要证明。但何为显著的事实,这事实上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这是就裁判事实而言。至于立法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德国民诉法第293 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应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这就是说,外国法律对德国法院而言不属于事实问题,一旦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就无须举证。但是法院没有了解外国法律的义务,而是有义务从职务上的需要对外国法律加以确定。为此,法院可以收集各种参考书籍,向本国的科研院校、外国使领馆咨询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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