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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6)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前苏联,有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含义是指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其中也包括法官在内。对某一事实的众所周知的程度上,要视人的范围和时间而定。其中有些事实,可能为全国居民都知道,但不乏有些事实仅限于某个省、边疆区、地区内的居民和法官才知道。但在许多情况下,这种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但是不能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同那些只有法官本人才知道的法律事实相混淆,这是因为,他本人只是某一事实或行为的目击者。(注:参见〔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02-203页。)

  (三)区域性说。即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即把司法认知的事实限于为该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所周知的范围。(注:参见〔美〕Stephen A.Saltzburg 著:《美国联邦证据法》(中译本),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58年版,第11页。)(注:参见〔苏〕B.K.普钦斯基著:《美国民事诉讼》(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90页。)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 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应只在一定区域内一般人或大多数人都知悉的事实,并且认为这种事实还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一定区域为大多数人所知悉;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178页。)

  笔者认为,就“普遍性说”而言,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供沿循,可操作性相对较弱。所谓的在没有限制的范围内为人们所普遍知悉,有时,这种标准可能会显得过高,实际上有些为“普遍性说”所认可的事实如天体运行、季节更替等属世界范围内人所共知的事实,而一些事实如自然灾害、重大事件或某一地区的自然概貌、交通状况等为人所知悉的范围很可能是限于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域,且已在实质上具有了司法认知的设一旨意。因此,笔者认为,为美国证据法所确立的在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为范围标准是较为科学、较为实际的界定标准,因为:第一,它最终把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相联系,使司法认知的范围与实际审判职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实务性极强;第二,这一标准具有现实可行性,即它并非是一般意思上的抽象范畴,而是相对具体化的划分,它所确定的范围实际上已大大超过了“普遍性说”的一定范畴,既顾及到了司法认知对象的普遍性又照顾到了其特殊性。例如,某年某月在甲地发生水灾,冲毁了当地的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对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不可抗力”事由,这一合同纠纷案件如由甲地法院审理,自应属司法认知的范畴,当事人不必举证;而如果该合同纠纷案件由远在千里之外的乙地法院受理,在乙地区域内的人们不可能对发生在甲地的自然灾害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也不可能当然知悉,因此,该案件中的当事人势必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司法认知。倘若此案即便在甲地审理,如按普遍性说而不限定在一定区域,假设上升到需为全国范围内人们所普遍知悉的事实这一标准,而仍由当事人举证,岂不是荒唐之举;岂不是混淆了该种事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界线,使这种普遍性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转化为现实性。

  四、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涉及到是否允许采取反证或其他途径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加以推翻的问题。

  从总体而言,各国在立法上都倾向于向有关当事人提供适当机会予以质疑;但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关于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司法认知确定的“立法事实”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而那些经过司法认知确定的“裁判事实”只是证明的一种的代用品,它们与以证明为依据的事实断定相同,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来反驳经司法认知而确定的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这条规则在执行中会产生矛盾,因为这些事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例如,司法认知的签名只是意味着该次签名与某人的签名相似,因此,这项认知是不能用证据加以反驳的。(注: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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