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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3)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 但何为“显著的事实”,日本有学者解释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二种。不论对其中的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那些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仅是从法官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嘹的那些事实。(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

  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而不需要予以证明。这便是前苏联在民事证据上司法认知;但是,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 款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这种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

  (三)我国立法及学理对司法认知对象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为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第67条)。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中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三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从司法认知角度来认识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还鲜为所见,大都是沿循从证据对象的角度来认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实际上,这不过是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凡当事人主张必有举证加以证明的问题,而采取司法认知的效果将导致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司法认知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过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围绕着我国法律上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大都承认以下事项应属司法认知的对象: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为由于法院的裁判所预决的事实;其三是己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的学者还提出以下事项应属司法认知范围:其一,司法人员在业务上熟知的事实,如法律、法令、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9 页。)其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即指不为一般人所共知的事实,而是作为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例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实,查封某项财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到庭的事实或妨碍诉讼的事实等。(注:参见柯昌信等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关于经验法则应否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既凡属日常生活中得到的为一般人共知(其中包括法官亦应知道)的常识性经验法则,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对于那些属于专门知识的经验法则,法官与普通人一样都不易知道,因此不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注: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4页。 )关于有关法规是否应作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地方法规、地方条例、习惯法,还是当事人引用的外国法,都应由当事人负责证明,(注: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224页。)因此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与此观点相比较, 我国另有学者的观点似有与之不同之处,即认为法官应熟知所有法律,但在自身了解和掌握之外的法规,如外国法规和地方法规,甚至一些国际惯例,未必为我国法院所掌握,因此,对这些法规应加以证明。可见,这种观点并不是一概否定地方法规、外国法规及国际惯例能否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仅仅是以是否为法院所了解和掌握为界限,也就是说,凡是为法院所了解和掌握的如外国法规及国际惯例等应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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