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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5)
www.110.com 2010-07-10 13:34



  第二,就共性而言,两大法系各国从总体上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著的事实都毫无例外地使用司法认知,尽管“对于法院显著的事实”在理解的内容上有所不同;

  第三,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

  笔者认为,除了保留现有立法上所确认的对有关事实和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外,法官在借鉴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相应增加一些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其一,处于加强审判职能的需要,有必要增加属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人格品行和业务素质,既是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又同时加强了其责任感,促使其向更加专业化方向发展,造就出更多的专家型人才;其二,处于规范和统一立法体系的需要,做到各级立法与统一司法审判的有机结合,有必要将各地法规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但在法官了解和掌握之外,还应授予法官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协助提供相结合的互动机制;第三,为了加强道德规范的辅助性功能,有必要将那些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以使社会整体上形成一种新的弃恶扬善的良好环境氛围;第四,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各国大都需采用条约或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将外国法和有关国际惯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似应顺应这种潮流将外国法或有关重要的国际惯例有条件地视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即在对等的条件下,对外国法和有关重要国际惯例在已知悉的范围内直接采取司法认知,凡对无法知悉的外国法及有关重要国际惯例,可由当事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向外国驻华机构、或中国驻外机构进行收集调查。

  三、对司法认知上所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的界定

  各国立法或学理基本上都确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但是何为“众所周知”,各国在理解上或实务中似有不同的标准:

  (一)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如英国证据法上的一般观点,也就是认为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应具有普遍性。并且,在英国,1917年Issacs法官在一份判决中认为,凡是一项事实的众所周知性已经达到按照情理能推定某一个普通的人都知道的程度时,法官就可以认为已在司法上知悉。其办法有两种:一是直接了当地认为是已知悉;一是在进行法院认为可靠的与必要的调查,消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认为已在司法上知悉。(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第60-63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有关众所周知的法律用语是采用“显著事实”一词,关于何谓“显著事实”,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一般周知的事实,此事实不需每个人尽行知悉,仅以社会上一般人所能知悉就够了,作为法院的法官,同时也是社会中的成员,当然也应知悉。(注:参见〔台〕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印行1983年版,第377页。)

  我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应以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 (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第259页。)(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二)相对性说。即认为本应为社会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但也不能排除其相对性。例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无可置疑地被人们周知的事实,比如历史上著名的事件,天灾及其他新闻等社会上家喻户晓的事实。但是,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相对的。有时是为法院所知道的事实,但是否为众所周知则不明确,需要对该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而加以证明,另外,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实的情形。(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书),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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