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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之价值基础及其制度重构(7)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五)《决定》第九条规定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太长并且是否可以连任或再任也不明确,所有这些均与由不熟悉法律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这一世界各国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相违背,因为陪审制度具有普法功能,经过如此漫长“司法培训”之后陪审员早已从法盲队伍中解放出来,让其继续陪审下去不仅有违设立陪审制度的基本思想和司法民主的现代司法理念,而且也造成了少数人对公共司法教育资源的垄断。司法实践的教训还告诉我们“陪审员的任期太长不利于调动和保持其参加审判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发挥陪审员应起的作用,特别是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 因此建议改为“任期3年,不得再任”,鉴于陪审员资格的放宽、陪审义务的法定化 和御任陪审员的隔届再任完全可以跳出目前“陪审员难请”之怪圈。

    (六)对《决定》第十条“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按照通常的理解应是针对已经取得陪审员资格的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过程中的法定要求,至少法条存在如此理解的可能,并且如此理解也最为合理。然而这样的规定不仅不利于解决目前的“陪审员难请”的矛盾,而且也与“受教育既是权利又是义务”的宪法精神相违背,建议在前面增加规定:“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和法定义务,任何公民违背该义务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针对案件中的法律适用,由于近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将导致传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和社会调整机制无法满足社会的需要,法律的专门化和职业化成为历史的必然。陪审员这种只具有一般生活经验,而没专业知识、法律知识的人作出判决依据的是自己的经验,这些外行的经验与法律精神之间有一条巨大的鸿沟,很难和法律相吻合。利用这种经验来裁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这是对当事人利益的蔑视,也是对法律的亵渎,根本无公正可言。特别是证据制度越来越重要、复杂的今天,我们是不能仅仅依靠自己的那一点生活经验和自己认可的一套理论作为标准来裁判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代陪审团制度下,法官负责适用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这是存在于法官和陪审团之间的劳动分工。之所以这样分工,原因主要在于陪审团和法官具有不同的特长和优势,法官精通法律,而认定事实更需要普通常识。” 因此《决定》第十一条应改为“参加案件事实部分评议,一旦案件事实认定完毕即退出合议庭”。

    为了应对“废除说”的批判实际也是大陆法系乃至我国审判实践中已经暴露出来的弊端即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负责庭审、一起进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适用,法官几乎总是能够说服足够数量的陪审员站在他们这边,导致陪审员缺乏独立性,比较容易受法官的影响乃至操纵。为此建议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对于陪审员不解要及时给予准确解释,到诉讼结束时,法官要给陪审员作出总体指示,要告诉他们争议的焦点是什么,并提醒他们要时刻记住关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知识,向他们解释精确的含义,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此后陪审员进入与包括法官在内的外界相隔绝的场所就案件事实问题进行评议。”同时为了防止因陪审员退出后对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评议时带来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数量上的影响,可考虑将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有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组成人员的,应当在原合议庭组成人员之外追加与人民陪审员数量相等的法官参与案件的整个审理过程,但追加的法官只能参加案件中法律适用问题的评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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