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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行为及其规制研究(4)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4 民事决定行为。民事决定行为是人民法院为保证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诉讼的正常秩序,正确处理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内部关系以及法院与一切诉讼参与人或相关人之间的关系,而对诉讼中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判定的行为。这种行为解决的事项非实体问题,也非程序问题,但又与诉讼有关。如有关回避的决定行为,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决定行为、有关诉讼期限事项的决定行为、诉讼费用事项的决定行为、审判委员讨论的决定行为等。民事决定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务行为, 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审判行为。审判行为是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案件所实施的行为,上述列举的关于回避、强制措施等决定行为基本上与案件有关,可属于审判行为。而法院关于审判组织的决定以及执行过程中的有关决定等,严格地说,不具有审判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对审判程序的进行有保证作用,所以从广义上可以划分为审判行为的范畴。

    5 调解行为。由于诉讼中的调解是在法官主持下进行的,不是当事人单纯的和解,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种方式,因此传统理论一般把调解归为审判行为的一种。又因为它与裁判行为、审理行为均有不同,所以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审理行为。裁判行为建立在法律强制的基础上,调解行为则基于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但因调解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进行而具有诉讼性质,调解协议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所以调解行为与民事判决行为又有某些相同的意义,是广义的审理行为。与狭义的审理行为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调解行为并非裁判行为的前提,而审理行为是为裁判行为作准备。其二,调解行为以自愿为基础,通过说服教育、启发疏导的方式,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而不具有强制性。调解行为的结果是否有效,也以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为转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时反悔的,调解协议都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判行为的效力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二 审判行为的变质及其成因

    (一)变质审判行为的表现

    程序或诉讼真正的价值,或者说是生命的基础在于公正。审判行为作为具体的活动,依据法律和公正性的评价标准,自然有合法和不合法、正当和不正当之分。合法的为法律所肯定,为当事人所接受;不合法的为法律所禁止,为当事人所反对。正当的审判行为是遵循社会正义的价值观念,对法律积极适用;不正当的审判行为则是违逆正义的观念,藉法律之名,行滥用之实。正当的、合法的审判行为可称为良性的(正常的)审判行为,这是为诉讼制度、社会公众所要求的。不正当的、不合法的审判行为为变质的审判行为。鉴于现实的错综复杂性,变质审判行为虽为法律机制所不容,但仍大量存在。

    以变质审判行为的形式,总体上可分为作为的变质审判行为和不作为的变质审判行为。鉴于本文意图之一在于突出诉讼当事人诉权对审判行为的作用,因而这个标准是以诉讼当事人而论的。这样,对法官来说是作为的,但是对当事人来讲可能是不作为的。如某法官明知在该案中应回避却不回避,导致变质审判行为的产生。对法官而言,是刻意所为,是作为,而当事人却未能发现,是其不为。这在实际上就表明,对法官审判行为加强规范和制约,很大程度上要倚重于当事人作用的发挥。基于这个标准划分,必然考虑到个案中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法院(法官)地位、实力较当事人优越,拥有更多的信息。如果用经济学的观点看,法院(法官)的不作为变质审判行为实际是向诉讼当事人出售的产品(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责任当然由出售者承担。

    作为的变质审判行为主要包括:(1)明显违反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的行为;(2)明显违反实体法律的行为;(3)造成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行为;(4)有偏袒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明显背离其中立的地位;(5)抛却常识,违反逻辑,无视客观事实认定的证据;(6)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乙法,应适用丙条却适用丁条;(7)于法律无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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