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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民事基础权利的一个保障,与民事基础权利是相辅相层的。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鲜明地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关于民事执行的目的,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争论。有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一元论,有实现债权和维护司法权威的二元论,也有实现债权、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的三元论。但无论如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目的。救济其实同是一种权利,即救济基础权利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讲求执行救济就是讲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或保护历来是法的基本精神,“西方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将权利作为法律的核心。在法学上承认‘法学即权利之学’(莱布尼茨语)。康德以‘权利’统率其法哲学体系。” 罗纳德。德沃金更以《认真的对待权利》作书名,将权利视作为人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基础。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何在,不妨从以下层面加以分析。

    一以法理学之社会契约基础分析。人只有在组成了群体后才有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 ,而为了生存和发展,相互的竞争乃至斗争成为必然,如何使个体的人在组成群体增强生存力和保持内部的和谐与团结成为双赢,是人们思考和探索由来已久的问题。18世纪中叶,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阐述了其社会契约理论,解释了人类结成社会的基本理论。

    卢梭在该书中指出,人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本来应该由当事者通过私的力量进行解决,但由于人性恶等原因,人类难以最好的方法和最佳的途径来谋求双赢。人类要谋求生存和发展必须通过相互订立契约的方法来建立民主国家,国家只能是由“自由之人民”通过订立“自由之协议”来成立,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乃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社会契约要求每一个结合者必须将自己以及自己的解决纠纷的全部权力转让给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这种转让是毫无保留的,作为对等条件,共同体必须给予社会成员一切缔约者同样的民主权利。这个共同体行使社会成员所赋予的权力,拥有了相对独立的权力后,他们就成为一个叫“国家”的机构。国家的意志就是缔约者的共同意志,基本职能就是在于维护保护每个缔约者的权利,解决私的力量无法解决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卢梭把这种共同意志称为“公意”,国家就是根据“公意”进行管理和治理。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还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基本思想,所有的国家权力应是善良的,暴力不构成正当的权力,强迫也不是“公意”的本来意思。管理和治理国家的权力应当是合法的,一切权力的表现和运用只能是以符合人的意志的社会契约为基础。笔者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反映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个人在接受社会(国家)的管理与治理的时候,同时享受着一个对等的权利,就是国家要维护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否则国家的管理与治理就不是“公意”的反映,人们有权予以拒绝乃至反抗。

    以法理学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指导分析执行救济制度,我们认为,执行力实际是国家“管理和治理”社会的一个具体权力,它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来强制其他负有义务的公民对其他公民的权利以修复或补救。作为负有义务一方的公民应当按照社会契约的“公意”来配合国家的执行。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执行力在运作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和保护的同时,要保证公民的其他权利(或者其他公民的权利)的不受侵害和损害,如果受到侵害和损害时,公民应当有一个拒绝或反抗的途径——法定的救济。

    二从宪政基础分析。“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纸。”这是列宁对宪法的一个基本评价。“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公法领域一条普通原则,在有宪政基础的各国,它们的宪法大多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受到危险时有请示司法救济的权利,如果没有规定这一条,则他们就不会享有实际的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怀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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