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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行为及其规制研究(6)
www.110.com 2010-07-10 13:35

    正因为法官具有上述双重本质,所以在我国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中,民事审判人员实际上是具有“官本位”的“主宰型”的传统法官角色[8].对民事诉讼程序的推进以及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判断等由法官全方位地操作、控制,甚至处分当事人的权利、强制调解。而在个性本质上,法官因过多地依赖于院、庭集体决定,而缺乏责任心,不能独立地承担职权行为责任,法官素质不能提高。因此,致使传统的“主宰型”法官角色又具有深厚的“从属性色彩”。8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深入,民事诉讼领域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各类民事、经济纠纷数量大幅度上升,且标的额大,涉及范围广泛。加之社会对法治的渴望与企盼,加重了法院的责任,审判机关的功能随之强化,拓宽了民事审判的领域,其地位也相应地得到了提高。但是原有机制下的传统法官角色因其固有的形象、工作方式、工作能力及其相关素质与社会整体层次上的纠纷规模增大的新形势已不相适应。社会对民事诉讼公正与高效的要求,迫使包揽一切的“主宰型”法官角色向主导型的角色转换。新形势需要法官在新的审判方式中,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正确引导双方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民事诉讼中应由当事人主动运用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主张,而不再是法官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官的观点。同时,主导型的法官角色还需要淡化“从属性”,相应地突出“个性”特征,提高个人素质, 强化责任感,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职权行为负责。法官因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总之,法官这一特定社会角色具有社会性和个性双重本质,社会性本质对法官行为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家立法的规定、社会的需求、公众及当事人期望等因素共同构成了法官基本的行为标准。社会条件变化,法官行为标准也必然发生变化。中国法官角色由“主宰型”向“主导型”转换的主要根据也在于此。但是法官行为的积极性和行为的结果又受法官个人相关因素的影响, 个人的主观偏好会影响他对事物的判断,个人的经历、知识、能力以及个人的思想素质,道德品格会影响其行为质量与效果。而法官个人行为必然影响法官这一特殊阶层的整体形象,进而影响到审判行为的宏观功能。因此,必须在赋予法官的权利与自由,保证其依法履行其职权的同时,还要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队伍的训练与内部管理,确立正确的行为目标与准则,规范法官行为,使法官行为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二)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和诉讼行为的制约

    在一定意义上说,法官行为包含了审判行为,但审判行为不等于法官行为。审判行为必须在诉讼时空内,而且必须是合法的。控制审判行为基本的途径之一,是通过当事人行使诉权实行同步监督与制约。这种制约是在当事人与法官的抗衡中实现的。民事诉讼实际上是在当事人与法官的互动中推进的,这种互动表现为合作与抗衡 [9].抗衡的机理就在于对权力的制约。民事诉讼中,法官所享有的民事审判权就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既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可能在被滥用的情况下侵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现代国家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们都下意识地在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同时,也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建立了一种抗衡机制,通过赋予当事人以诉权制约法官审判行为滥用及过分扩张,使其在与本来已形成了一种“势差”的法官之间求得一种大体上的平衡。诉权在诉讼中体现为诉讼权利,具体包括对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排除不公正嫌疑的请求法官回避权、对诉讼中侵犯其人身权利的控告权以及对不当判决的寻求再救济权等等。以此实现对审判行为的牵制和约束。

    诉讼行为的制约除了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实施具体的诉讼行为对审判行为起制约作用外,还包括法官自身的行为制约。这就是上文所论及到的,人民法院必须以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身份进行活动,受民事诉讼行为规范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审判行为的双重性产生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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