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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血感染病毒侵权赔偿研究(18)
www.110.com 2010-07-10 16:40



  (1)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多国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都有法律规定。《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被害人被杀害当时,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抚养义务或有应负该义务关系的,而第三人因杀害之结果,以致丧失抚养请求权时,赔偿义务人应在推定被害人生存期间所负担抚养费的限度内,对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的赔偿。《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3项也规定,因相对人的死亡而丧失抚养人者,对其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支付范围“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根据起草小组的解释, 这里的“没有劳动能力”是指被扶养人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取得经济收入的情形。笔者认为给付生活费的实质应是“没有生活来源” ,因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可能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也可能是虽然有劳动能力但是主要生活来源仍然来自患者的人。

  (2)丧葬费。丧葬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需要安葬其遗体必须支出的各种费用。许多国家对此早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规定,因杀人而负损害赔偿义务者,对于负担埋葬费的人,应赔偿其费用。《瑞士债务法》第45条第1项和台湾“民法典”第192条第1项也规定,致人死亡时对于所产生的费用,尤其埋葬费,应负赔偿责任。在日本的判决中,殡葬仪式费用和墓碑建设费等也被认为是合理的,在一定的额度范围内亦均得到认可。 结合我国国情,笔者认为丧葬费用应当衡量死者的身份、地位、经济情况及实际上必要性来决定,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通常的丧葬费用,即死者无论在何处举办丧葬活动都必须支出的费用,例如尸体存放费、尸体运送费、尸体整容费等;另一方面,特殊的丧葬费用,即依据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风俗习惯所需要支出的丧葬费用,例如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是实行火葬,因此丧葬费应当包括尸体火化费,而有些少数民族有土葬的风俗,因此丧葬费用应当包括殡葬仪式费用、墓碑建设费、棺木购买费以及埋葬地购买费用。

  (3)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在日本司法实务中,对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早有判例。为看护因交通事故负重伤生命垂危的母亲,留学途中的女儿紧急回国然后再次赴国外,受害方请求交通费方面的损害赔偿。日本法院认为,对不得不追加支出的旅费,从受害人的损害程度、近亲属承担看护的必要性等各种情况来看,近亲属为看护等奔赴受害者之处的情况从一般生活观念上看是相当的,在认定受害者应该偿还近亲属支出了的上述旅费时,相当于本案交通事故通常应该发生的损害,故判决命令加害者赔偿该旅费。 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项规定无疑是进步的,但是在将亲属的范围限制上却有一些不合理性:一方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实践中如果受害患者并没有上述近亲属而只有其他亲属,那么依据本项规定,这些非近亲属的亲属要自己掏腰包去参与处理医疗事故;另一方面,将计算费用的人数限制为2人,明显不符合我国的伦理观念与家庭成员范围的大小。在中国人的观念中,以配偶、子女、父母各出1人为准,共有3人,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8条规定的“3人”正是出于这种人道主义的考虑。 结 束 语

  本文利用国内外已有的法学和医学的研究成果及相关数据,对输血感染病侵权毒赔问题进行了比较全面系统的研究。但是,在研究过程中笔者发现了一些值得进一步讨论和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

  (一)加强和统一医疗卫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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