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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摘 要]就共同侵权行为的外延来说,应当包括两种情况: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造成的损害无论为何种情形,都应当由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造成的损害为同一损害且不可分,此时应当由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连带责任

    当今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技术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因而人与人之间的互相配合协作也越来越密切。从另一方面来说,各人之单独行为因偶然之结合致他人受损的可能性也越来越大。比如甲乙两人不慎驾车撞伤行人丙,再比如数报纸之间转载内容失实的文章造成某人名誉受损。在这些情形中,致害人之间并无事先的意思联络,行为之发展是独立的,只是在时间和地点上偶然发生竞合,致同一主体损害。于此情形,如何公平地分配损害,如何充分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正是侵权法要考虑的问题。

    一、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之形态考察

    上述情形,在侵权法上称之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区别于“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就是指各加害人之间有通谋,他们的侵权行为不是单独发展或偶然竞合,各人的侵权行为因为意思联络的存在而凝结成一个整体。大陆法系国家创设的共同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基础的。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各受害人之间无任何主观上的意思联络或通谋,各人的行为是独立发展的,因此无法从主观的角度将各致害人的行为凝结成一个整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似乎无法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令各致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事实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本身是非常复杂的,我们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公平和其他因素的考虑适用连带责任。所以,有必要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之形态作一番细致的考察。

    我们知道,侵权行为总是和损害联系在一起的。没有损害,侵权行为便无从谈起。所以,我们从损害的角度来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进行分类。

    依据侵害的是否为受害人的同一种类民事权益,可以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分成两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不同民事权益损害(下文简称A)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造成他人之同一民事权益损害(下文简称B)。

    对于A,举例来说,甲乙无意思联络于半夜侵入丙宅,甲窃取财物,乙杀伤丙,于此情形,甲侵犯的是丙的财产权,乙侵犯的是丙的人身权,两种民事权利在性质上是不同的。如果让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就是使甲或者乙对不是由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责。虽然已承担全部责任的致害人可以通过内部求偿关系要求其他致害人承担各自的份额,但此时该致害人显然负担着求偿不能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本来应当是由受害人负担的。让不应当负责的人负责,让不该承担风险的人承担风险,这样的法律显然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所以在A的情况下,应当根据自己责任的原则令各致害人分别承担责任。

    对于B,致害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损害是否可分来判定。因此所谓损害的不可分,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不可分,具体而言,是指由于无法确定各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的大小,从而无法在各致害人之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建立对应的关系。与其相关的概念是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它是指受害人所受损害在物理意义上的不可分割。法律意义上的损害不可分与事实上的损害不可分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一组概念。一般而言,损害在事实上不可分则在法律上必然不可分,但是,如果损害在事实上可分,则在法律上未必可分。举例来说,甲乙无意思联络侵权致丙眼伤,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是不可分的。如果甲乙无意思联络侵权致丙眼伤和腿伤,则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在事实上是可分的,即分为眼伤和腿伤;但这并不意味着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可分的。如果能够判定眼伤由甲所致,腿伤由乙所致,那我们则认为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可分的;如果不能判定,则我们认为丙所受之损害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可见,损害在事实上可分是法律上可分的基础, 但事实上可分并不意味着在法律上必然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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