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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医患纠纷中的有关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关于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

  前面,我们对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分析后,再来谈谈举证责任。若是一般的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患者则需要举出医疗事故构成要件中五个方面的证据,并获得法院的认可,其请求才能得到支持。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医院方必须举出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过错,即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患者治疗过程中,其治疗行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两方面的证据方可免责。否则,就推定医院在这两方面举证不能。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方面就可免去任何举证责任,患者仍需举出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违法这三方面的证据。只有在构成医疗事故的五个要件全部成立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若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上述分配责任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就可能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四、关于医学会的鉴定问题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一旦发生医患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必须选择到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只有在纠纷被定性为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才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否则,医疗机构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因为,涉及到较强的专业性,作为判案的法官很难来准确认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结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显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有冲突的。因为,最高法院并非根据医疗事故来确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而是通过分配医院方和患者方的举证责任来确定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最高法院的该项规定强调的是医院方的举证责任,侧重保护患者的利益。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的是查清医患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尽管上述规定有一定的冲突,然而,在审判实践中,笔者认为,法官仍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可能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程序,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医院方和患者方也要尽到自己配合鉴定的责任,否则,不予配合鉴定一方也仍然会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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