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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效率与公平之间权衡——谈交通事故侵权的归(6)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3、赔偿额度:侵害人负全责,全额赔偿;互有过失,按比例赔偿。

    4、评析:该法的立法目的有两点:(1)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教育和惩处道路交通时责任者。关于第一点,从字面上看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一样的,但是实际上,从它的归责原则来看,实际上该法是在当事人抽象平等的意义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换言之,该法并不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一方给于特别的保护。关于第二点,该法强调了对于侵权事故事前预防的价值追求,换言之,该法重视通过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积极预防事故的发生。正是在此原则的指导下,该法严格以当事人双各自的过失大小确定责任的负担。在效率与公平的问题,该法强调效率,而不顾及结果的公平。正是作为对这种立法价值趋向的进一步发展,一些地方的交通事故处理的规章,更进一步规定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由于非机动车一方的单方违章造成的损害,由受害人负全责。尽管由于它与我们社会的公平价值观有一定程度的背离,也受到了一些主张弱者保护的民法学者的批判,但该法律规定的实施却是有利于解决城市交通秩序混乱、减少事故发生率。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与评析1、立法目的:(第1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2、归责原则:(第76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赔偿额度:侵害人负全责,全额赔偿;侵害人无过失,受害人有过失,赔偿额由法官裁量。

    4、评析:该法首先将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减少事故的发生率作为立法的目的,继承了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立法价值趋向。作为对这种立法价值的贯彻,该法规定了非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侵权损害中承担过失责任,在受害人有过失的情况下,其对于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会发生减损,立法旨在通过确定非机动车一方的过失责任,激励其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其次,该法又在一定限度内吸取了《民法通则》的保护弱者的公平价值追求,当然这也是一些一贯主张尊重人权的民法学者的呼吁的结果,该法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无过失责任,即使在受害一方存在过失而加害一方无过失的情况下,也应该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法将强制责任险作为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项措施,这是在侵权法的体系外寻求解决对于受害人救济以达到社会公平的尝试。有问题的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一方无过失、受害人一方有过失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额度未作出限制,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这就会产生这样一种可能性,法官基于同情弱者的考量,在受害人有过失甚至是重大过失、侵害人无过失的情况下,作出对于受害人较大数额的赔偿。这样几乎等同于实行受害人虽有过失而无责任。这样一种可能性,由于《交通安全法》的特定立法背景和民事法官的职业性格而在很大程度变为现实。首先,《交通安全法》是在保护人权、生命权的社会舆论背景下出台的,立法者也隐含的表达了这一思想 .其次,民事法官不同于交通行政机关,后者的职责使他倾向于追求良好的交通秩序为价值目标,前者则倾向于对于受害者的补偿,尤其是在私法社会化思潮和人权思想的熏陶下的民事法官。这样法的实施效果可能就会导致机动车一方的过度预防,和非机动车一方的懈怠,导致交通事故的升高,良好交通秩序的难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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