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的质量责任(5)
www.110.com 2010-07-10 16:41
对于瑕疵,我国的立法尚没有明确的解释,但一般认为产品存在的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只要构成: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9」即认为产品存在瑕疵,软件生产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
这里所提出的缺陷和瑕疵,都是针对产品,即商业软件和共享软件而言,那对于不属于产品范畴的免费软件是否同样可以适用呢?首先,对于缺陷来说,由于其危险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不能单纯的认为其是一个产品质量法上的概念,其在一般的侵权法上也一样可以成为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所不同的是在一般侵权领域,受害人还须要证明生产者的主观过错。其次,对于瑕疵来说,这个意义上的瑕疵较多的是一个产品质量法上的强行性规定,担保责任较重,并不适用于一般侵权领域,当然也就不适用于免费软件的质量责任。
(三)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是指软件生产者要对其软件带来的使用者的何种损失负责。由于软件自身是一种无体的存在的特殊性,它不能与人身发生接触,所以它给使用者带来一般不是人身伤害的损失,而主要是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但根据受害人所主张的赔偿责任依据不同,赔偿范围也不尽相同。对于适用违约责任的,由于违约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目的在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弥补,只能对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适用侵权责任的,在特定情况之下则可以同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
1、财产损失
根据补偿性的原则,侵害人应当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实际损失和全部损失。实际损失,是指损害所实际造成的损失。全部损失,是指侵害人给受害人因产品缺陷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的损失等等。「10」 具体到软件来讲,软件生产者应对其软件缺陷造成的软件使用者直接损失(如系统硬件设备的损坏、数据的丢失等),间接损失(如由于软件导致系统崩溃使营业无法正常进行的损失等)负责。
2、精神损失
软件的质量责任所带来的精神损失主要是集中在个人使用场合,其原因主要是软件缺陷导致软件使用者具有重要意义的私人数据丢失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如导致软件使用者在系统中存放的亲人遗照丢失等「11」),以及软件缺陷导致软件使用者隐私泄露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而给其带来的精神损害。
七、免责事由
(一)未将软件投入流通的
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是产品质量法法定的免责事由之一,对于属于产品一种的商业软件和共享软件,这当然构成质量责任的免除。从侵权角度来说,未将软件投入流通,生产者对使用者的损失没有主观过错,在一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认定是使用者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失的产生,从而使侵权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软件生产者未将软件投入流通,不具备与软件使用者定立使用合同的意思,所以,也可构成合同法方面的免责事由。但是,由于软件的无体属性和其发布方式的多样性,我们不能完全按照普通商品来界定软件是否投入流通,对于其界定,应该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1、通过物理介质传播的软件其介质尚未出售的
这是软件与普通是商品极为相似的一面,是针对那些通过光盘、软盘等物理介质出售、传播的软件,大多数商业软件采取这种方式。对于这种软件,只要软件生产者或销售者未将其存放介质向社会公众出售,便可认为软件尚未投入流通。
2、以网络方式传播的软件未公布下载地址的
下载,download,是现在网络环境下获得软件最常用的一种的方式,它是指将软件从网络的服务器上复制到本机储存器上的过程。以这种方式传播软件,由于不需要将软件固化于物理介质之上,有着传播速度快、成本低的特点,适合个人和小型的软件企业使用,大多数共享和免费软件采用这种方式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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