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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激励与连带责任(6)
www.110.com 2010-07-12 10:42



  这一改革是张汤和赵禹提出来的,有几点值得注意。第一,首次采用了“知”与“不知”的客观性标准。这就明确地指出了信息和连带责任之间的关系[41].判断标准确定以后,余下的就是哪些人负有“察举”的义务,或者说是“应当”还是“不应当”知道。负有这种义务的人的范围大小,就构成了历朝的“宽简”的刑事政策变化边界。第二则是制裁降低了,允许“赎”。这是官员连带责任和保甲、“族诛”的不同。

  另一个典型的例子,莫过于在科举考试制度中实行连带责任。这包括考官和考生两个方面。考官方面,“考官不当,则举主连坐”[42].考生方面,为防止伪造身份、籍贯,骗取考试资格,杜绝舞弊行为发生,采用“认保”和“连坐”之法。考生所持证件需由地方官出具证明,还要本县“廪生”和同考生作保。一经查实考生有冒籍、冒名等顶冒行为,保人、考生等均被治罪。后来逐渐在证件上填上考生像貌特征,甚至连留有胡须与否都要作记[43].

  前节分析的保甲和下节将要分析的“株连”,都和地域、血缘等联系在一起,责任的范围是事前确定的。与之相比,职务连带更类似现代组织中的责任制度,与行为人在组织中的功能和职务有关。行为人实行某种行为,比如举荐,举荐人应当“知道”和“了解”被举荐人的信息,从而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更多地是用荐举的责任来“担保”被荐举人。

  这种担保作用在历史中进一步被制度化。由于对于被举荐者的真实情况难以了解,被举荐人、举荐人和政府之间存在明显的信息不对称。为了使举荐人有积极性获得更准确的信息,不徇私舞弊,大多数朝代均对官员的举荐采用连坐的制度。唐代实行举主连坐[44],五代沿用[45],宋代广泛使用这一责任,保证官员的举荐质量。凡是被推荐官员,要在任命书上署具推荐人的名字,如果后来发现情况不符,则被推荐人和推荐人要连坐[46].金朝则同样实行这一制度,而且更加明确-如果三年内发现贪赃枉法的,则原来的官员应当被撤职,如果推荐人不能被撤职,则应被降职为县令[47].明代更是广泛用于对官员的举荐控制,“诏中外官举贤才,严举主连坐法”[48];清朝在汉族人范文程和宁完我的建议下,也很快实行了这一制度[49].

  基于行为的连带,需要考虑行为的可验证性和可观测性,同时需要考虑事前和事后的行为变化。在官员的举荐中,这两个问题制约着追究推荐人的责任。第一,品德常常有明确的下限,比如不贪污、不受贿,但能力则很难判断,故举荐人提供的信息,品德方面的容易衡量,但被荐举人的能力不足,则很难追究荐举人。宋朝的时候,法律要求在官员的委任状上署具举荐人的名字,如果“他日不如举状,则连坐之”,但到了金朝,就明确地规定,被举荐人犯了贪污罪,举荐人才应当承担责任。从担保能力到担保品德,这显然是法律的完善。第二个问题是,被举荐人会产生隐蔽行动(逆向选择)问题。其行为和偏好可能发生变化,在没有做官时候,品德很好,但做了官之后品德发生了变化,这无疑会导致被举荐人被无辜牵连。金朝规定举荐人三年之内承担连带责任,就是一种限制。清朝的做法更为明确。推荐的官员,无论有功还是有过,举荐人都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被荐举的人,“砥行于厥初,改节于末路”,允许推荐人的随时检举,检举之后免除连带责任[50].

  当然,官员之间的连带责任,也造成了“官官相护,上下勾结”的官场风气和“裙带关系”。既然是荐举人与被荐举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旦出现问题,势必隐瞒信息。公元632年,唐太宗对魏征说:“为官择人,不可造次。用一君子,则君子皆至;用一小人,则小人竞进矣”[51],君主由于信息受到限制,只能依赖于下级官员,而连带责任必然会造成这种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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