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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债权转让限制性规定的完善(3)
www.110.com 2010-07-12 10:43



  4、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转让性。史尚宽先生对债权得自由让曾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列举了22种债权可以自由转让。实际上,可以将能自由转让的债权进行分类:第一类是因合同所生的债权;第二类是因合同、身份、人格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三类是附期限或条件的债权。但由于可以自由转让的债权多而难以概括完整,所以从不能自由转让的债权方面论述更有助于明确范围和界限。很多国家按照这种立法体例进行规定,我国《合同法》也是照此规定的。第一类是依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包括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关系为继承的债权、不作为的债权,比如雇佣、租赁、因继承发生的遗产给付请求权,另外还有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从权利依主权利的移转而移转,若将从权利和主权利分类而单独转让,则为性质上所不允许,比如保证债权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若与主债权分离,其担保性质自然丧失,所以不得单独转让;第二类是依合同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债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可以在合同订立中约定,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后再行约定,但必须在债权尚未转让之前作出,否则转让有效;第三类是依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些特殊债权由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否则即使转让也是无效的。

  5、债权的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各国民法对债权的转让是否须经债务人同意或通知债务人存在不同的立法主张:第一是自由主义,德国民法典是主张债权原则上可以自由转让,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美国法实际也是承认合同的权利的转让无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第二是通知主义,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主张债权转让以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为必要;第三是债务人同意主义,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和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过于严格,不利于商品交换的迅猛发展。《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我国立法上有所冲突,合同法是采取的通知主义,而民法通则则采取的债务人同意主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采用债务人同意主义则不利于交易便利,如采用自由主义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合同法确定的通知主义既承认了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为债权人的自由处分提供了便利和保护,又保护了债务人不因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于他人而蒙受不测之损害。“因债务人向谁清偿债务于他并无多大关系。如果因转让而使债务人履行费用增加,则原债权人应当承担。”

  6、债权转让必须遵守一定程序和手续。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照《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债权转让如果系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合同法》第87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一般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自愿原则,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要件,但对于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因其合同的特殊性,需要由国家机关掌握和控制,不得随意转让,即使在转让时也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也是无效的。

  (二)应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效力

  债权转让有效成立后,在转让人、受让人、债务人之间会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是债权转让的效力。通常认为,债权转让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对内效力是发生在转让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外效力是发生在当事人、债务人及第三人之间。

  1、对内效力:

  第一,债权由转让人(原债权人)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脱离的关系,受让人取代转让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即新的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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