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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及其法律规制(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1.通过侵害姓名的方式  这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方式,因为姓名是一个人最重要的标志。实践中发生的案例有冒他人姓名写举报信、冒名做流产、嫖娼被抓报他人姓名、冒名取款、冒名上学等。

  2.通过侵害形象的方式  比如前述案例二故意伪装成他人招摇撞骗。

  3.通过侵害声音的方式   如前述案例三故意伪装他人声音回绝要约。

  4.通过专属并代表他人的特定物品   如利用电子邮件、传真、手机短信等具有特定归属性的物品冒充他人;再比如故意在犯罪现场留下他人物品、指纹等意图嫁祸他人。

  (二)人格混同与侵犯姓名权

  我国现行法律对人格混同行为,似乎倾向于认定为侵犯姓名权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盗用、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第149条:“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纯是一种只见形式,不见实质的做法,殊不可取。试分析如下:

  第一,在这些假冒行为中,侵害姓名权只是形式,其实质是侵害了以姓名为标表的主体的人格。就好象甲毁坏了乙的票据,我们关注的不应只是票据本身的损害,更重要的是票据背后财产权的损害。

  第二,侵害姓名权不能涵盖上述四种侵权行为,导致侵权认定上的困难。设若甲用乙的邮箱回绝要约,可能甲并不冒充乙的姓名,而对方当事人对来自这一邮箱地址的信通常信其是乙的。这样甲冒充乙的姓名构成侵犯姓名权,不冒充乙的姓名不构成侵权,公平何在?再比如假冒他人声音回绝要约,可能也并不需要假冒他人姓名。

  第三,通常在人民的潜意识中,姓名并不是一个很重要的人格要素,所以姓名权被侵犯,赔偿额一般也不会很高。这可以从齐玉苓案中找到佐证。梁慧星教授认为,“我的印象,一审判决赔偿金额偏低。”⑧这恐怕与一审法官认为单纯侵犯了姓名权有关。所以,单纯以姓名权规制人格混同行为可能对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后果。

  (三)人格混同与损失

  损失问题也是人格混同的一个重要问题。当我们分析上述案例时,就会发现人格混同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有精神痛苦、名誉降低、经济损失、机会利益损失、被追诉等。有人认为应以人格混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论,分别归入侵害名誉权、财产权以及侵害法益中。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理由是:

  其一,在侵权法中,侵害的客体与造成的损害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一般与侵权行为的成立紧密相连,而后者则是损害赔偿的必备要件。仍以假冒他人以电子邮件形式回绝要约为例,设若对方并不相信,通过其他方式沟通仍与被假冒人订立契约,被假冒人并无损失,但这一假冒行为本身即侵犯了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其二,人格权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和防卫性,还发生类似物权请求权的人格权请求权,该请求权主要产生去除妨害、预防妨害的效力,甚至不以发生实际损害为要件,旨在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⑨。所以,非要等到造成名誉、财产、利益等损失,才确认当事人构成侵权及赋予当事人救济的手段,无疑是一种迂腐的做法。

  一般来说,侵害人格权导致的是非财产上损害,侵害财产权导致的是财产上损害。但特殊情况下,侵害人格权亦可导致财产上损害,如前述的为阻止演员履约而囚禁之造成该演员演出费用损失。同样侵害财产权亦可导致非财产上损失,比如毁损某人甚喜爱的名贵物品造成其精神痛苦。这样看来,那种认为“侵害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侵害人格权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予以赔偿”的观点是否妥当就值得怀疑了。因为与赔偿直接相联系的应当是损害而不是侵害客体,所以应以损害为非财产上损害需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予以赔偿方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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