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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的生命力——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三、民法与人格权利

  人乃万物之灵长。在地球上,人的智力超越其它一切生物,成为社会的主人。然而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束缚,人与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部分社会成员被排斥于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毫无权利可言,人格尊严更无从谈起。“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复归为兽类。”〔9〕我国民法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这就意味着民法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是毫无二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人格权利平等。

  民法确认人格权利是人固有的权利,保护的期限从人的出生而开始,贯穿人的整个生命历程,只要是生存的人,总是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他人的尊重,即使在公民死后,其生前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所维护的人格权利,权利主体包括每一个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每个人都有自身的地位、尊严和生存价值,同时也尊重他人的自由,尊严和生存价值。

  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既保护一般人格权,也保护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包括身体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权等。各项自由不受人侵犯。而个别人格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著作人身权等等。并且随着时代发展,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人格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全面。

  民法为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利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方式。当人格权权利人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因侵害所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评价和社会影响。如果侵害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害,权利人还可以诉请损害赔偿。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侵犯他人人格权,即使没有直接的物质损失,但损害了他人人格尊严,造成了他人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从无到有,有逐步增加的趋势,这也显示出民法对人格权利尊严的进一步重视。

  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对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所体现的对智力成果的全面保护即充分说明了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兼容性以及调整范围的涵盖面。

  四、民法与家庭关系

  人不是孤立地生活在世界上的,人是社会的人,总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分子而存在。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有的是一次性的、偶发的,如契约关系;有的则是固定的,人的意志无可选择的,如与血缘紧密联系的身份关系。其中与每个人最为密切相关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每个人都是特定家庭的一个成员,而婚姻则是构成一个完整家庭的必要条件。

  民法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法关注并调整公民整个一生,对人的一生中各个阶段所处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婚姻家庭中的关系予以全面调整。

  基于出生,公民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定新生儿必须进行户籍登记。出生这一事实行为一经民法确认,就产生极重要的法律定义。它不仅确定公民的做人资格、国籍,还将子女与其父母的血缘关系固定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随公民年龄增大,民法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赋予公民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进行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婚姻是男女两性基于永续共同生活的目的之结合。结婚组成家庭,繁衍后代是人生的重要环节。《婚姻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夫妻、父母、子女在家庭中的关系,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为家庭关系的正常和社会的稳定,公民的个人幸福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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