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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语义考据及法律诠释(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由于我国文化传统对隐私的排斥和贬低,隐私一词在我国语境中的理解曾经一度等同于阴私,指称“涉及不正当性行为,有关强奸、侮辱、猥亵妇女或者其他有伤风化的事情,是阴暗、丑陋的……”如1989年版《辞海》中没有“隐私”、“隐私权”之类的条目,只有“隐私案件”一条:“隐私案件,亦称‘阴私案件’,涉及男女私生活、奸情或其他淫秽内容的案件”。因为“隐”的隐匿,可引申为不可告人;“私”则有男女生殖器官的含义,可引申为男女之私。因此,在我国压制个人权利和泛道德化的文化背景下,男女不可告人之事成为对隐私的当然解释,这似乎也不难理解。因为在人类社会形成初期,人们尚无更多的身外之物可供支配,因此人类的隐私意识仅能及于自己的身体。在文明尚未达到现代这个程度时,人们只认识到阴私需要保护,而未意识到隐私的其他部分也应得到保护。 [3]在这种隐私观念之下,隐私被扭曲、贬低和排斥,隐私很难成为一项具有正当性的权利。在我们的词汇中,“难言之隐”、“难于启齿”、“不可告人”等多用来描绘违反社会价值标准的污秽丑陋的人和事。在这样的文化背景下,凡“私”必揭,“街谈巷议”别人的“家长里短”成了一种被普遍认同的、习以为常的社会习惯。 [4]于是,窥私行为得以在社会上普遍化:家长里短、小道消息,往往奔走相告;孩子的日记、信件被家长理直气壮地拆看和检查;学校任意搜查学生宿舍;摄像头遍地开花;等等。

  将隐私等同于阴私,不仅导致隐私观念的扭曲,侵害隐私权行为的泛滥,而且在法律上导致的不利后果是,对于隐私的范围极为狭窄,大量的隐私利益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并且在隐私权的确立和责任构成方面,将侵犯隐私与名誉损害不当的结合起来,从而造成了隐私权与名誉权的混淆。例如

  ,1986年《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即通过名誉权保护隐私权,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追究民事责任。 [5]

  二、隐私的范围——私生活的类型化

  隐私是覆盖整个私生活领域的一个“标签”。原则上,一切处于私密状态的私人空间、私人通讯、私人行动及私人事务都属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范围正在不断的扩展。隐私的范围是如此的庞杂和混乱,以至于有美国联邦巡回法庭的法官将其描述为“飓风中的干草堆”。 [6]笔者撷取其主要类型,概括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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