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认为“第一,形象权涉及诸如姓名、肖像、作品等区别因素,但它是财产权,而不是人格权,第二,形象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人身的存在,而是基于特定主体的创造性或者有社会影响力的活动。第三,形象权不是为了实现人格区别,而是为了保护人格区别因素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因此主张:“形象权不同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人格权,也不,同于著作人身权。形象权是类似于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权利的一种权利,应作为独产于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关权的一种民事权利加以保护。” [23]但作者却忽略了这样一个事实:如果没有人身权的存在,形象权的产生基础又在哪里?形象权的价值也无从体现。形象权中的“可指示性要素(identifiable element)”[24]的基本要件是看该要素能否指示某一自然人。在“胡克案”[25]和“赫斯克案”[26]中法官认为:在侵犯形象权之诉中,判定某一要素是否属于形象权保护之客体,基本要件是看该要素能否指向相应的自然人,如果能指向某一相应的自然人,就属于形象权之客体。[27]作者认为形象权不同于姓名权、肖像权也不同于著作人身权笔者深表赞同,但武断地否定人身权与形象权的关系,笔者并不认为妥当。
“当民主社会和相应的民法理念强烈呼唤个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的全面平等时,法律上财产的规定已经基本能满足这一要求,而要格权的现状相应却十分滞后。” [28]特别是其中人格权中财产利益的忽视。困此,加速人格权的发展“承认生命的基本需要,对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人的全面的关怀,无疑在展示现代民法这一价值理性时会提升民法的地位,”“人格权存在的基本价值,及是现实和维护法律主体基于人身而生的基本利益。”法律应当尊重人的价值和尊严,促进个人自主性人格的释放,实现个人的身体、人格、言论等方面的自由,“这就是人所具有的高级需要在法律上的表现”[29]正如有学者所说的:“现代法律诚应通过各人对抽象的人格,而进一步着眼于有贫富、强弱、贤愚差别之具体人类,保护其生存能力,发挥即有主体,又有社会存在之意义”[30]
二 人格利益中财产属性及其特点分析
通过前述,尽管对商业形象权的性质归属有不同的认识,但从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都没有否认一个事实,即:商业形象权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起来的,其中含有不可否认的财产属性。那么,商业形象权的财产属性的存在基础又在哪里?具有什么特点?下文试作探讨。
按美国的学者的观点,之所以将商业形象权归为财产权,是以洛克的劳动理论为基础的。根据洛克的论述,人们的身体属于自己所有,人的身体活动—劳动—也属于个人所有:劳动是个人将自然物据为已有的唯一依据。[31] “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之外,任何人没有这个权利。他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有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32]
Nimmer 是将形象权建立于洛克劳动理论的首倡者。根据Nimmer的理论,“著名人物的姓名、肖像用于商品广告或者吸引观众注意,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同样,毫无疑问的是,大多数情况下,名人的形象价值来源于成名过程中付出的劳动。”[33]但我们也应注意到,只有名人自己的努力,是无法使之成为名人的,个人毕竟是根植于社会土壤中的,“一个人的成功更多由于本外的他人的劳动的结果。名声这种‘相关联’的现象是由别人赋予的,一个人在他自己的天赋范围内,可以使自己强壮或者博学多才。但在同样意义上,他却不能使自己出名。而且名声经常是被优点之外的其它因素赋予或抽掉,名声是多种因素偶然联系到一起的结果。” [34]因此,以洛克的劳动理论作为形象权的基础,可见并没有多大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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