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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界线(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上文所述的划分隐私界线的方法与步骤,构成层次渐进的分析法,即由目标到手段,由一般到特殊,由抽象到具体的分析思路,这种方法应当是划分法律中各种范畴的一般方法,是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普遍应用的方法。以下笔者将根据前文阐明的思路,对隐私权的界线作进一步的分析。

  二、尊重人格是确定隐私权界线前提

  人格是一个极其抽象的概念,它是社会主体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简言之,人格就是人作人享有或应当享有的资格。第一个“人”字指具体的、现实的人,第二个“人”字指抽象的人,即已被社会发展设定的、本性意义上的人,区别于非人类。对人格的尊重,是现代民法的最高原则之一,无论公民种族、民族、职业、政治立场、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性别的差异,其人格都是相同的,决无高低贵贱之分。

  隐私权是人格经过法学家的理性思维所提升形成的人格权的一个分支,它和身体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同样是为了人格的维护而存在的。因此我们在划定隐私权的界线时必须以尊重人格为前提,侵害隐私权是对人格的不尊重,是对“人”权的亵渎。该原则适用于一般主体、一般场合时,即使对隐私的侵害未造成不良后果,只要有损人格,均应当认定为侵害了隐私权。例如某甲用望远镜窥视某乙的居室,因某乙恰巧不在居室致某甲未曾看到他期望看到的某乙的私生活场景,或者某乙在居室内并未作出某甲期望某乙作出的行为,这些信息显然不会对某乙造成不良后果,但有辱某乙的人格,应属侵犯隐私权。该原则表现在对特定主体、特定场合的隐私权作出限制时,则各种限制应当以尊重人格为底线,也就是说实施法律允许的限权行为时,如果这种限制达到有辱人格的程度时,应当认为是侵犯隐私权,具体表现为:“新闻媒体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必要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不得以伤害他人人格尊严为目的;某些无关宏旨的细节如果有损他人人格(尽管可能是真实的)也不宜分开报道;在揭露社会丑恶现象时,应当特别尊重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人格,勿使其处于人格尊严受到威胁的境地。”[5]另外,对受司法强制人员采取监管后,可以按法定程序限制其隐私权范围,但也应尊重其人格,如可依法查阅囚犯通信,但未经同意不得将信件刊登在报刊上。总之,不尊重人格,就谈不上隐私权。

  三、确认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最终划定隐私权界线的基础

  如前文所述,对一般意义的考察只是暂时搁置对特殊身份主体,特殊场合的研究,并不是忽略。先讨论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旨在降低问题的复杂性。这是全部界定过程的重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于此,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业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6]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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