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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界线(4)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隐私权除受公共利益限制外,还应与知情权在冲突时进行协调。广义的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既有公法权利的属性,也有民法权利的属性。[9]在本文中笔者仅指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因为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的相对人没有选择权(如前段所列举的情况),而私知情权的相对人可以拥有选择,即是否向一定对象公开隐私。[10]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表现在以下三个问题上:一是婚恋对象之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男女在恋爱中,各自均有隐私权和知情权,一方面有权隐瞒自己的隐私,另一方面又欲知道对方的情况,尤其是以前婚恋史和贞操资讯。二是非婚生子女和收养的弃儿了解自己身世的知情权与生母和养父母对此的隐私权。三是合同关系中一方的隐私权与另一方知情权,这类合同在订立前或履行中涉及相关隐私。如招工过程中雇佣方因为工作种类的原因对劳动者身体资讯、过去经历的知情权;医生对病人病史和可能引起病因的生活经历的知情权;律师对委托人相关事项信息的知情权等。在以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人可以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隐私,知情权人在知情权获满足后应当与隐私权人共同保守秘密,并尊重隐私权人的感情。此谓之权利协调。当然,隐私权人也可以不向知情权人公开相关信息,但双方应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如婚恋的破裂,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弃儿与生母或养父母感情的不和,合同不订立或合同解除等。

  在以上关于隐私权界线的分析论述中,从置隐私权于尊重人格尊严的高度上考察它的价值,到确立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范围,再到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最后是权利之间的协调,每一层次都是界定隐私权研究中不可缺失的,并且次位的论述都以其前位论述为基础。综合全文分析阐述,笔者认为隐私权的定义可以表述如下: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个人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包括对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以及与私人活动和私人领域相关的私人信息的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

  注释:

  [1]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人身权利”中第39条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2] 1993年8月7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只是规定了侵犯隐私权和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发生竞合的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对侵犯隐私权、不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即使造成当事人精神痛苦,却无法可依;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的情况下,受害人以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表明间接保护制度正在松动;2002年年底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人格权法》一编中更是增加了《隐私权》一章,但总体感觉似乎过于单薄。

  [3]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

  [4]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03页。

  [5]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6页。

  [6]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64页。

  [7]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草案在《隐私权》一章中,先是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其后在规定通讯密秘不受侵扰时又将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并列表述,行文有逻辑矛盾之嫌。

  [8] 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80—482页。这一分类方法已被民法典草案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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