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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隐私权的界线(3)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8]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笔者将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这一区分的意义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信息状态的隐私即信息隐私,是物质状态隐私的派生,由私人活动、私人领域事项转化为信息状态而得来。将身体隐私转化成的信息如身高、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等;将身处领域转化成的信息如居所地址、家庭电话号码、信件内容等;将私人活动转化成的信息如恋爱史、社会关系状况、心理活动、缺点、爱好、未来计划、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状况、档案材料等。当然,有的信息可以靠语言保存,有的则依附于一定的载体。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就历史影响的因素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多。譬如宗教信仰的资讯,过去属于公开的事项,也没有人会提出要求别人不得谈论或传播,但随着社会复杂化,信仰者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往往置若阙如。而这种心理状态一旦成为公众普遍认同的心理倾向,法律就应当考虑予以保护。就历史传统、民族习惯而言,对隐私权界线的影响是多样的。如人的容貌,一般认为可以暴露于大众,但在某些伊斯兰教国家,女子进入公开场合需用面纱掩摭面部。所以,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应对这些因素予以考虑。

  4、界定某事物是否属于隐私,还应参照当事人的主观因素。隐私之“隐”,带有很浓的主观色彩,即当事人不愿为他人知悉。鉴于此,在实践中,隐私范围除社会一般标准之外,还应合理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选择,这符合现代民法在纯粹私人领域赋予个人最广泛自由权的原则。如甲之生活经历,单位人人尽知,某甲亦时常谈论,若甲与乙同调往其他单位,甲突然视此经历为隐私,乙得尊重甲的选择,不得公开甲的生活经历。

  四、对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的限制及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隐私权属绝对权,神圣不可侵犯。但这并不表示隐私权应当保护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特定身份主体,特定场合隐私权范围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这是在关注个体利益的同时兼顾整体利益的需要。这些限制包括:官员应公开其收入及财产状况,私生活作风应受大众监督;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与案情有关的生活经历、通信、身体、居所必须接受调查、询问或搜查;征兵时一切适龄应征青年的身体资讯、器官,必须接受检查;其他公众人物如影星、歌星的身体资讯、生活经历、生活习惯等情况可以适当公开;媒体在报道具有社会价值的事件时可以涉及某些个人隐私,但应尽力避免,必须批露的应考虑批露的后果及采取减少危害结果的措施。在以上情况下,个人资讯与公共利益相关,因而在一定范围内不得为隐私的内容,也就无所谓隐私权的行使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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