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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2)
www.110.com 2010-07-12 11:15

  首先,拿破仑法典没有规定人格权,但1791年表演权法的提案已经指出:“在所有财产权中,最神圣和最能体现人格的莫过于作者的作品,即作者的智力成果。”1902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禁止他人发表权是作者的“固有人格权”。萨维尼也发现,法国的判例一直保护各种人格利益不受他人侵犯。拿破仑法典(包括德国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人格权的原因在于他们认为一种普遍的对自己的支配权不需要经过法律的承认,关于人格权有许多具体制度加以保护。这种观念改变之后,法国1970年和1994年颁布了人格权法修正案。

  其次,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姓名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艺术著作权法规定了肖像权。德国学者梅迪库斯尖锐地指出,德国民法典关于自然人部分规定得过于简单,没有涉及一些重要的人格权。其人法部分是一部未完成的作品,要进行研究,必须考察其他具有人法内容的领域,特别是德国基本法基本权利部分、著作权法和商法。1954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于一个微不足道的理由,通过读者投书案建立了一般人格权制度。以后又通过骑士案、人口普查案等补充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缺陷。可见,米文对德国民法人格权的认识是错误的。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建立可谓亡羊补牢,我们为何不未雨绸缪呢?

  再次,意大利民法典第5条(提供自己身体器官或肢体的行为)、第6条(姓名权)、第7条(姓名权的保护)、第8条(对家族姓名的保护)、第9条(笔名的保护)、第10条(侵犯肖像权)极其明确地“列举”规定了人格权制度,并不是像米文所言没有“专门规定”或“列举规定”人格权。

  最后,米文否认瑞士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这是绝对错误的。其一,瑞士债法典第45条(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第46条(身体伤害的损害赔偿)、第49条(人身或名誉的损害赔偿)中的“生命、身体、人身或名誉”,不就是瑞士民法典人格权规定的具体化吗?其二,学说传播史证明了瑞士民法典规定的是人格权。当时法国、德国和瑞士的学说构成了瑞士民法典的底蕴,包括星野英一等学者都认为,人格权首先在德国、瑞士、法国这些国家中传播,瑞士民法典是人格权制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综上,米文以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历史缺陷和对意大利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的错误认识来证明人格权不宜独立成编是不可取的。前资本主义时代,人格权的保护需求很低,仅仅局限于生命身体健康等的人格利益。到了近现代,战争和社会运动对人类进行了史无前例的摧残;互联网技术、基因技术等现代科技使人格利益更易受到侵犯,人格权的保护需求空前膨胀。在此背景下制定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可谓顺理成章。

  五、人格权条文真的少吗?

  米文第五点理由是人格权条文过少。我国民法草案人格权条文数量过少,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研究水平较低。历史上,法国民法典“尊重人之身体”和“对人之特征的遗传学研究以及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的规定共13条;我国台湾地区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有45条。这还不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法基本原则、人格商品化、人格权的限制、人格权准共有、非典型人格权、死者人格利益等。

  因此,米文此点理由也值得商榷。

  六、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经济学解释

  经济学一个最基本的原理就是“人们会对激励做出反应”。公共政策往往会改变私人的行动成本和收益。制定公共政策必须考虑因政策原因的变动而产生的效果。作为一种公共政策,人格权不独立成编会产生什么样的效果呢?

  第一,人格权不独立成编实际上突出了财产权制度,弱化了人格权制度。而民法典建立的应该是整个社会的激励结构――追求精神自由和财富增长。民法典在编章体例上不规定人格权就会造成激励机制的缺失――“见物不见人”。这种缺失既会增加市民了解人格权的搜索成本,又极易形成“向钱看”的激励,强化民众的财富偏好,软化其道德意识。诚如韦伯所言,只有在具有一套恰当的价值观、公民美德和制度的条件下,企业家才会变得活跃起来。从这个角度来看,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建立恰当的价值观、公民美德等道德意识,进而激活人的创造性和积极性,促进财产的增长。总之,人格权独立成编有利于社会成员形成良好的偏好,提高财产的运作效率,增强整个社会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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