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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从最高法院关于录(2)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前述两种概括,各有其千秋短长。前者简洁,但易生歧义,用简单的概括来描述复杂的事物,总是难免意犹未尽甚至挂一漏万,这也正是概念法学本身难以逾越的障碍;后者对证据合法性的意蕴作了全面的分析,在方法论上是通过对合法性外延的展示和固定试图对其内涵作出科学的界定,但似乎又过于冗长。然而笔者要提出的问题并不在此,笔者认为这些概括都仅仅是对证据的合法性作了字面意义上的解读,思考的径路似乎过于狭窄,差异充其量是对“合法”的范围所作的深浅不一的发掘,因而都有其内在缺陷。问题的根源在于,合法性的“合”字本身必须得到恰当的解释。

  民事实体法在研究民事行为的分类时,近年来基本上达成了共识,即在传统的违法行为与合法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大块灰色区域,有时当事人的行为与法律明定的行为要件不合或不完全相符,或者在法律上找不到恰当的依据,但又不违反法律规定,这类行为被冠之以“民事适法行为”,在实体法上承认其效力。如民法上的自力救济即是如此,在某些紧急情形下,受到侵害的当事人难以或来不及寻求公力救助,而有条件地实施某种限制他人权利的行为,难谓其为侵权。究其原因,在于民法是权利法,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法律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便认为当事人有权确认其行为的内容和行为方式,当事人作如此行为,当认为符合法律之意旨。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在很多时候是不能截然分开的,正如前述对证据合法性的概括,学者们在阐述其合法的依据时,都无一例外把符合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作为证据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方面。既然证据合法包括符合实体法,在判断证据是否合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而应当予以排除的时候,当然要考虑民事实体法所遵循的立法指导思想和法律体现的基本原则。虽然,按照一般的学理见解,诉讼法属于公法范畴,体现为国家意志先定,与作为私法的民法属性有别,但要看到民事诉讼法这种公法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比,仍有自己的特点,较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意志,特别是在变革中的当代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下,诉讼职权主义逐渐淡化,而当事人主义则有增强的趋势,诉讼的进行在很多方面体现了以当事人意思为先导,赋予了当事人很大的自由处分权;同时,民事诉讼法本身还大量地借助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如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内在联系,故两者实际上存在着互通桥梁。所以在研究证据合法性的内涵时,我们对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必须有所兼顾,实体法中的“适法行为”必然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获得应有的位置,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包括收集证据的行为除定性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外,还应当有“诉讼适法行为”,证据也应当有合法证据、非法证据和“适法证据”之分。否则当银行与储户发生纠纷的时候,银行营业大厅的录象(包括一些超市甚至一些机关也安装有录象设备)为什么要作为证据使用呢?储户不是享有隐私权吗?有哪一条法律规定银行有权在未经储户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其录象呢?当我们在程序法上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即一个行为不仅仅是因为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而是直接与明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时,才可以算得上违法行为,由此而形成的证据资料才被称作非法证据,那么在判断非法证据的时候才不会失之偏颇,也才不至于使大量适法证据被划入非法证据的范畴,从而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掘出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和谐统一。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认为,称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为“适法性”或许更为妥当。

  二、证据合法性所合之“法”

  在分析了合法性的内涵以后,需要进一步论证的问题是:证据究竟应合什么法,也就是说“法”在此处所指何物,包括了哪些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这是判断非法证据与合法证据的前提条件。对此有的学者进行了探讨,如前述对合法性的第二种阐释,便指出证据的合法性包括符合民事证据法、民事实体法、民事诉讼法三个方面的要求。但是笔者认为这些探讨从总的说来,还有进一步发掘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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