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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从最高法院关于录(5)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结语-对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排除规则之管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有持久深入的研究,并形成三种观点: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即把非法手段和使用这种手段取得的证据区别开来);折中说(又有不同主张,如应当区别物证和口供;可以通过线索予以转换;原则上不能使用,但可以设定若干例外等)。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建立和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还是一片有待深入发掘的处女地。只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才可能走上一个新的台阶,也才能在倡扬私权的今天给予市场经济主体以有效的司法保护,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民事诉讼法本身所承载的功能。正是基于这样一种责任感和使命感的冲动,笔者在考虑很不成熟的情况下,斗胆地提出自己的几点建议,以期引起学界同仁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一是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在总体思路上进行调整,将证据的合法性规定为“适法性”,或者在沿用合法性习惯称谓的同时赋予其新的内涵,即除非违反明定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得谓违法,由此产生的证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二是明确违法的对象,规定违反什么样的“法”才导致取证行为无效。法典繁多、法规千条,当事人可能无所适从,在一个尊重私权的法治社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律以及大量的行政规章,法院断不能动辄以违反规定为由,否认当事人行为的效力,而要明辩这些规定而区别对待。三是明确非法证据因种类不同、违法轻重不同而异其效力,哪些证据应绝对无效,如欺骗而得之证言;哪些证据必须违法达到一定程度方失其效力,如以窃听手段获得之录音证据。不能因噎废食,某一证据稍有违法之处,便全盘否认其证据效力。四是明确规定通过违法证据为线索而获取的证据,或者违法证据经由合法性转化,应当确认其效力。五是明文规定证据排除规则的若干例外,不妨规定“紧急情况例外”、“国家重大利益例外”、“社会公共利益例外”三种例外情形,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即使为非法证据,仍有证明力,以期实现诉讼法之上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包括国家的安定、社会的健康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基本人权的保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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