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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近年来,在银川地区已有多起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公证的案件,有的公证已被法院判决撤销。笔者认为,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不妥,一己之见愿求赐教。

  为了便于说明问题,现举一例。甲公司有一处平房因城市建设需拆除(土地使用证、房产证齐全),其中部分房屋由于历史原因被乙占用(未建立租赁关系)。在周围房屋均已被拆而乙不同意交出房屋的情况下,甲公司向丙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丙公证处审查了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后,对乙房屋内的财产逐一清点登记,随后出了(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书。房屋被拆,乙的财产由甲公司保管。后乙向丁区法院起诉了丙公证处,请求法院判决撤销(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并由丙公证处为其解决住房和赔偿经济、精神损失。丁区法院对该案审理后认为,丙公证处在未通知乙的情况下任由甲公司“采取破门入室的非法手段”,将乙所有的财产搬出室外,属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撤销了丙公证处(98)X证字第 886 号公证书,并判令丙公证处向乙返还公证书中“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乙的经济和精神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可归纳为五个方面:一是证明法律行为,如证明合同、委托、遗嘱、继承、赠与、分割财产、收养;二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证明身份、学历、经历、出身、婚姻状况、生存、死亡及亲属关系;三是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四是证明债权文书的执行效力,即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议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五是其他业务,如保全证据、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件等。

  公证机关的职能是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公证必须由当事人申请才能作出。公证的作用是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公证本身并不直接给当事人及他人设定或消灭权利义务。

  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中所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要素:一是行政行为须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主体要素,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行政行为。二是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职能要素,不是依据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三是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这是行政行为的法律要素,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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