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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不应由法院判决撤销(3)
www.110.com 2010-07-10 15:2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是解决公证争议的基本法规。《条例》和《规则》只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和撤销公证的决定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以及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撤销公证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条例》第 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公证处拒绝公证不服,可以向公证处所在地的市、县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由受理机关作出决定。第 26 条又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规则》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并且在对复议决定不服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有权撤销公证的主体是作出该公证的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而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判决撤销公证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已将公证机构从国家行政机关中完全分离出来,也将公证行为与行政行为区别开来。笔者相信,随着公证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公证制度改革的深入,将公证机构作为行政被告,公证行为当作行政行为进行的诉讼将会逐步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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