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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处理(2)
www.110.com 2010-07-12 13:10

  在成年人离婚诉讼中,曾有无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行为能力人提起的离婚案件,有的法官曾提出《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的顺序,当成年人的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认为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应提起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而不能直接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尽管《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确实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但那并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规定。当无行为能力人的权利被侵害的时候,还要进行与实际情况或现实结果丝毫不差的一个无意义的诉讼,这对于受到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来说就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变更监护人的程序并入离婚诉讼当中,作为法官审查的一项内容,从而为当事人减轻诉讼负担。这其实也是一种司法上的进步。另外,监护权诉讼只有在监护人有争议时,在不服指定的情况下被指定人在指定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判决。

  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父母代无民事先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后,其配偶应并同意离婚,该行为本身就已说明配偶已放弃监护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主动担当了监护人的角色。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来说也只有百益而无一害的事,法院也不需再横插一腿非要进行变更监护权之诉不可。当配偶不同意离婚但其行为已导致不能履行监护责任时,同样离婚是最简单的变更监护人的方式,无须先变更监护人再提起离婚之诉。对于配偶在既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权也没有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的情况下是不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代为提离婚诉讼的情况,即便出现后,人民法院也可通过审查再行驳回起诉的权力。

  《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离婚案件的代理中,离婚或者不离婚的意见,只能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表达,而不能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表达,即使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有特别授权也不行。这是对“具有人身属性的意思表示不能代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但这一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情况。对于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来说其本身就不能进行意思表达,如果不顾客观存在的法律事实,硬是死搬硬套地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企不成了天大的笑话。所以,在此类案件中应该赋予代理人以表达是否离婚的意见的权利,作为维护此类特殊人群权益的特殊规定。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准予离婚的原则,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并不是指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感受,而是一种推定,如婚姻法规定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一方失踪与夫妻双方主观上感情是否破裂并无必然联系。司法解释确立的十四种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中,也有数种是以客观表现来推定的,而非婚姻当事人真实感受到的。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破裂原则是一种客观标准,并不等同于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感受。法院推定久治不愈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进而准予离婚,符合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一贯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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