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舒长兴在被告刘攀驰的教唆下,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造成9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并给年仅13岁、正在就读初中的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影响了原告身体发育和正常到校学习,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刘攀驰的教唆行为和被告舒长兴的伤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被告刘攀驰、舒长兴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月圆、舒德利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月圆、舒德利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被告舒长兴与原告并无矛盾,被告刘攀驰因与他人发生矛盾,产生殴打他人的意图,并将该意图告知了被告舒长兴,使被告舒长兴接受了该意图,在被告刘攀驰的指认下,被告舒长兴伤害了原告身体,被告刘攀驰虽未殴打原告,但其行为构成教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需住院治疗,出院后需要休息,不能到校就读,对其要求赔偿已交付的书杂费的诉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因含有治疗鼻中隔粘膜疾病的费用,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对此费用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031.75元,交通费286.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虽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认可,但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予以适当确定。对被告舒德利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冲减。被告刘东杰虽将殴打他人的意图告知了被告舒长兴,但认定其向被告舒长兴指认殴打目标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教唆行为,其本人亦未殴打原告,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被告李广虎、李西兵既无教唆行为,又没有殴打原告,均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舒德利、刘月圆赔偿原告医疗费15170.05元、护理费113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991.2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书杂费325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舒德利、刘月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广虎、李西方、李西兵、李伟田、刘东杰、刘存善不承担责任。上述赔偿款合计31444.03元,冲减被告舒德利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被告舒德利、刘月圆尚应赔偿27944.03元。被告舒长兴、舒德利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攀驰、刘东杰及案外人李亚浩与张林因故发生矛盾,刘攀驰、刘东杰产生不满情绪后,二人商量于次日截住张林欲对其进行殴打,次日,其二人将殴打张林的意图告知了舒长兴、李广虎、李西兵,并伙同舒长兴、李广虎、李西兵到东沙河镇千庄村东公路,欲拦截张林,后张林从此经过,经刘攀驰指认,舒长兴即追赶张林进行殴斗,并在殴斗过程中,导致张林身体受到损伤,其伤残程度构成9级伤残,刘攀驰、刘东杰共同预谋、唆使的行为和舒长兴的直接伤害行为与张林的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故其三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其三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三人的监护人应替代承担其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欠妥,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舒德利、刘月圆、刘存善赔偿张林医疗费15170.05元、护理费1137.7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2元、伤残生活补助费7991.20元、交通费2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书杂费325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31444.03元,舒德利、刘月圆、刘存善各赔偿张林10481.34元,舒德利已支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在其赔偿数额中予以冲减。舒德利、刘月圆、刘存善总计应赔偿张林27944.03元;舒德利、刘月圆、刘存善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李广虎、李西方、李西兵、李伟田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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