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过错是各行为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正是基于共同过错,各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因此,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从主观方面而是从客观行为出发来解释连带责任的基础,则不仅不能对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外负连带责任的原因作出解释,而且极易不适当地扩大共同侵权行为的范围,不合理地给当事人强加连带责任。在许多案件中,数个行为人往往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从事不同的行为对同一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来说,他们都起了共同的作用,且每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确定性,只能由各个行为人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倘若各个行为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则实际上是强令某个行为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显然违背了“为自己行为负责任”的基本的民法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志。若某个行为人的行为偶然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竞合,人民法院一般要分清责任,基于各被告的过错而责令由其。损害的共同性和不可分割性是由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决定的。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各行为人都意识到了其共同行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在此,各行为人的损害行为构成集体行为。损害后果是由集体行为而非各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因而损害是单一的,不能从原因上进行分割。若无共同的过错,则无共同的、单一的损害结果。
共同过错的本质在于各行为人具有共同故意和过失。基于共同的过错,各行为人的意志构成了一个意志的综合,各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集体行为。因此,尽管在同一案件中,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各行为人持有不同的心理态度,只要他们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共同过错,就使其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各行为人应共同地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不过强调主观过错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意义,并不是不考虑外部行为,相反,对行为人的共同过错的确定,主要应依据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来衡量行为人具有共同过错。特别是在共同过失的确定中,客观标准具有更重要的作用。各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是否应该具有共同的预见,则要根据一个合理的、谨慎的人是否应该预见损害结果,来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的过失。至于某个行为人因其自身的智力、能力、反应力等因素障碍使其难以预见损害结果,不妨碍其对过失的成立。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共同过错,即使对于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的教唆人来说,也应该根据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以及客观环境,来考察其主观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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