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攀驰、刘东杰共同预谋,唆使舒长兴接受伤害张林的意图,舒长兴并实施侵害张林的行为,刘攀驰、刘东杰的行为构成教唆。本案的教唆人与被教唆人虽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教唆行为和直接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再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连带责任,显失公平。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教唆人的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直接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由于教唆人在共同侵权中起着造意人、指使人的作用,没有教唆行为则损害行为不会发生,应由教唆人负主要民事责任,被教唆人负次要民事责任,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监护人替代承担。
笔者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一、共同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也称共同过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致他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有下列特征:第一,行为人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即共同过错的主体是多个人,若仅为一人,则只构成普通过错,而不构成共同过错。在共同侵权行为中,行为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二,数个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也就是说具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正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才使数个人的行为构成一个整体。应当指出的是,在共同过错中,只是加害人一方有过错,受害人并无过错。第三,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原因,共同致害行为既可能是共同的作为,也可能是共同的不作为。在数个行为中,可能事先具有明确的分工,也可能是事先并没有分工,但数个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致人损害的行为。第四,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中,各人的行为可能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是不相同的,但都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刘攀驰、刘东杰的教唆行为和舒长兴的直接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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