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所以,共同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了其他侵权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1、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责任。各行为人都负有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各加害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过程中,各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过错程度各不相同,并不影响他们对受害人所应负的连带责任。同时,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如何决定责任的分担,也并不影响他们在外部对受害人所负的责任。
2、受害人有权请求任何一个或数个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责任。由于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行为人均有义务对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所以,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一旦成立,受害人即可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为全部或部分赔偿,未被请求的行为人是否有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或是否有履行能力等均不影响受害人的选择。
3、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责任,不因加害人内部的约定而改变。加害人之间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也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连带责任作为法定的责任,确实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它不仅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而且使请求权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难以确定、因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肯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过错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了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攀驰、刘东杰的教唆行为和舒长兴的直接侵害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替代承担,一、二审法院均作出了这样的判决,其监护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至于各侵权行为人是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可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追偿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中确定主、次责任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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