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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教唆行为的责任承担(6)
www.110.com 2010-07-12 13:07

二、教唆行为

教唆在法律上分为刑事教唆和民事教唆。民事中的教唆,是指利用言语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通过刺激、利诱、怂恿等办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并从事某种侵权行为,没有教唆人的唆使,被教唆人就不会实施侵权行为,所以,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教唆行为均出于故意。教唆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被教唆的人产生侵权的意图,并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认识到被教唆的人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并希望和放任此种结果发生。教唆人对被教唆人因其教唆而实施侵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教唆侵权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第一,主体要件,即教唆人必须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从法理上讲,民事责任能力是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一项首要内容。即是说教唆人只有具备了民事责任能力,才能承担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可以作为教唆人的人,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主观要件,即教唆人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教唆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须以教唆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为依据。因为教唆人一般是有预期目的的,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第三,客观要件,即教唆人必须确实实施了教唆行为,被教唆人必须实施了侵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教唆行为是唆使他人实施侵害行为的不法行为,非此便不会产生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教唆人的教唆目的是通过教唆行为表现出来的,须借助于被教唆人的侵害行为来实现。因而只有被教唆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并且造成了实际损害结果,教唆侵权的民事责任才能成立。第四,因果关系要件,即教唆行为与侵害行为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如果侵害行为与教唆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教唆人对侵害行为结果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攀驰、刘东杰共同预谋,唆使舒长兴接受了伤害张林的意图,舒长兴并实施了伤害张林的行为,刘攀驰、刘东杰虽未直接侵害张林,但其行为构成教唆。一审法院没有正确把握教唆行为的本质特征,以认定刘东杰指认殴打目标的证据不足为由,没有认定刘东杰的行为构成教唆是不妥当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教唆、帮助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可见教唆人依教唆对象是否具有行为能力而承担不同的责任,但对教唆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没有界定。首先,若教唆人教唆完全行为能力人,则教唆人和实施行为人共同构成侵权行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其次,若教唆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实际上是利用被教唆人的身体动作作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无行为能力人只是被他人利用来作为侵权的工具,故不应由行为人而应由教唆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再次,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教唆人和被教唆人共同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被教唆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具有一定的判断力和理解力,在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所指的“教唆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于本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具备一定的民事责任能力,亦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其因教唆行为所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成为民事教唆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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