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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成编(19)
www.110.com 2010-07-13 10:07

  六、完善民事责任的救济体系,需要侵权法独立成编

  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意味着要对侵害权益的各种形态集中规定,因此在侵权法中首先需要通过明确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来界定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侵权法内在地逻辑结构,即以类型化的侵权行为来构建一般侵权行为体系。然而,这一方法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侵权行为制度主要规定的是对侵害财产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对其他权利的侵害应当在民法典的其余各编分别规定,例如侵害人格权可以在民事主体制度中规定、侵害知识产权可以在知识产权法规定、侵害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可以在物权法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的关系,因此可以在债法中作出规定,这就没有必要再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因此,从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到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都可以在一编中集中规定,这就可以形成各编的完整体系,而侵权法的独立将破坏这种体系。

  我认为,这种观点有一定道理,它提供了一种可以借鉴的立法模式。在设计民法典分则体系实际上存在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从权利的内容、权利的行使,到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都可以在一编中集中规定。第二种模式就是民法典前面各编正面规定权利的取得、内容、行使等问题,而对权利侵害的救济则在最后统一规定。我认为,尽管第一种模式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是在立法技术上存在明显的缺陷:一方面,在各个权利制度中都规定对权利救济,尤其是规定侵权的一般规则,会造成大量条文重复。例如,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则,侵权财产权、人格权都会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如果每一编都规定大量这些技术性的规则,造成严重的重复现象。如果将权利的救济集中规定,就可以把大量的具有共性的规则采用一般的规定整合起来,有利于条文简洁,节省立法成本。另一方面,许多技术性的规则不适于在民法典的各编分别规定,只有放在侵权法中规定是最为合理的,例如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各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等。尤其是民法中有些权利的救济规则并没有成熟,如人格权和知识产权,如果各自为政,责任制度极其分散、凌乱,而且不清楚其是否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如知识产权的侵害究竟适用过错责任,还是严格责任。因此,就这两种模式而言,第二种模式更加合理,它不但能够克服上述第一种模式的缺陷,还具有一些其不具有的优点,主要表现在:

  第一,第二种模式有助于建立完整的体系化的侵权行为制度。在民法中,民事责任主要是两类基本责任,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尽管民法分则体系中,每一项制度都可能涉及合同关系,例如人格权制度中存在肖像使用转让合同、名称转让合同等,物权法中也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知识产权法中存在专利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等,但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都是在合同法中集中规定的。既然违约责任都是统一的,侵权责任理所当然更应当是统一的,而不是分散的。尤其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相比较,强行性的色彩更为浓厚,如果主要以强制性规范为主的侵权行为责任都不必进行详细的集中的规定,那么合同责任这种任意性规范占主导地位的制度更没有必要详细、集中地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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