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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名称权及其民法保护(4)
www.110.com 2010-07-13 09:44


3.名称变更权。名称权主体在使用其名称的过程中,可以依法变更自己登记使用的名称。名称变更,可以部分变更,也可以全部变更。变更名称必须依法进行变更登记,其程序与设定名称相同。名称一经变更登记后,原登记的名称视为撤销,不得继续使用,应当使用新登记的名称进行经营活动。名称变更应依主体意志而为,他人不得强制干涉。
4.名称转让权。依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有权转让其名称,非企业法人的名称不得转让。名称转让可以是部分转让,即将名称使用权转让于他人使用;也可以是全部转让,即将名称权全部转让于他人享有。部分转让者,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仍得自行使用名称,但名称使用人依其使用权的转让,而依约定使用该名称。全部转让者,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不得继续使用;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权利人,享有专用使用权及名称权的一切权利。
三、名称权的转让
  各国立法均承认商号等名称权的转让行为为合法行为,准许名称权主体依一定程序全部或部分转让其名称权。我国民法通则亦承认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转让权。
名称权的转让,包括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名称权让与和名称权继承。
(一)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
  双方当事人对名称使用达成协议,准许名称权受让人部分使用该名称,即成立名称使用权部分让与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国外学者一般称其为商号借贷契约。如日本学者认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商号进行营业的契约,为姓名商号借贷契约,也称为名义借贷契约或字号借贷契约。其内容是,有信用的人准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取得营业许可者把名义借贷给未取得许可者使用。其性质至为明显。
  我国民事立法称名称使用权部分转让行为为名称借贷契约或合同,不甚恰当。其理由是:一、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行为与借贷主旨不同。依我国民法理论,可资借贷者,为物,名称权属于人格权,非借贷之标的。二、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不仅包括将名称权准予无营业名义之人使用,也包括准予有其他名义之人使用该名称。前者如无工商登记的合伙等"挂靠"有名称权的经营单位而营业;后者如同类企业使用同类知名企业名称为联合生产同类产品者。这两种情况,依借贷合同则无法包容。
  我们认为,部分转让名称使用权行为的性质,为名称使用合同。首先,该种行为的性质是合同,因其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进行,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等合同的基本特征。其次,该种行为的内容是使用名称,而非借贷。名称使用,可以有偿使用,亦可无偿使用,依当事人约定。称其使用,更贴切,且符合我国法律用语的习惯。再次,能够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亦可依约定和合同法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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