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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3)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所以我认为,各国民法典没有对人格权作授权性规定的原因正是在于人格权不是一种由民法赋予的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是用民法的方法保护人格权。

  二、法人无人格权

  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的另一个原因是如果独立成编,法人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就必须并列规定。但法人的所谓人格权和自然人人格权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而且我分析的结论是法人没有人格权,或者说,法人人格权的概念本身就是不宜使用的。

  我的论据是:

  (一)与自然人人格不同,团体人格无社会政治性和伦理性,纯粹是一种私法上的财产主体资格。

  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具有意义。首先,在社会政治生活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其次,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人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

  (二)“人格权”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具有特定内涵和价值,不能以同等含义适用于团体人格。

  首先,在人格权发展史上,人格权保护的一直是而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而法人的、名誉权不可能有任何精神利益,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如名称、商业秘密等),对法人名称、名誉、信用、商业秘密的侵害,其损害的只能是其商业上的利益,故法人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如果名称权、名誉权是法人的“人格权”,则有法人人格,就一定有这些权利。但事实上,国家机关以及公共团体法人,虽有团体人格,却不得享有人格权。公法人设立目的在于实现政府职能或者提供公共服务,故其既无所谓商业信用,亦无所谓商业秘密,甚至不能享有名称权:倘若允许国家机关以其名称权或者名誉权受侵害为由,对立法机关、政府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批评者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则民众的言论自由必将岌岌可危!这说明,法人名称权等并不是基于法人人格所必然产生。

  第三,法人的“人格权”亦得为合伙、私营企业等营利性非法人组织乃至个体工商户所享有,故其非为团体人格之专属权利。没有法人人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亦可享有的权利,不可以叫做法人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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