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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的本质及其立法模式(4)
www.110.com 2010-07-12 17:37

  总之,对于法人人格的保护,就是对其财产利益的保护。故在理论上,应当取消“法人人格权”的用语,将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明定为无形财产;在立法模式上,应将对法人名称、名誉等利益的保护,规定于侵权法之中。

  三、无财产即无人格

  通过对法国十九世纪广义财产理论的研究,我发现,现代民法对于财产和人格的关系,存在观念上的误区,这就是:(1)认为财产与人格没有必然联系,所以,“穷汉也有人格”;(2)人格只是一种地位或者资格,并不直接包含政治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实质内容;(3)人格纯由人格权加以保护,保护财产,与保护人格无关。

  我的分析表明,近代法上的人格,是一种包含人的全部基本生存条件,是人成其为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自然人生存所需的精神条件(自由、安全和尊严),而且首先包括其生存的物质条件(财产权的享有)。人格本身就是由而且必须是由一系列实实在在的基本权利(自然法意义上的权利和实证法意义上的权利)所构成。因此,人格应当由财产因素、伦理因素和社会政治因素三个要素构成。每一种要素都表现为由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其中,财产要素表现为每个自然人生而享有的一种广义财产权,也就是财产权利义务的总和。财产是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是人具有自由、尊严和安全的基础和保证。一个人即使一无所有,也享有广义财产权:如初生婴儿,享有受抚养的债权;一无所有的穷汉,也享有请求社会救济的债权。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无财产即无人格。

  由此,我的结论是:(1)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仅仅是对人格中伦理要素和社会政治要素的保护;(2)财产是人格的首要要素,保护财产,是保护人格的重要和首要方面。近代以来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首先正是通过保护私人财产而表现的。民法应当理直气壮地把财产保护放在首位。民法,永远是人文主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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