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 论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是非常复杂的。考虑到我国目前正在制订民法典,其第九编涉及到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设计一套优化的、切实可行的法律适用规则更显重要和紧迫。
设计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首先要解决规则的结构性问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的背景下,采用单一规则解决所有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的方法因其僵硬、呆板,已不适应实践的需要。注意到民法典(草案)第九编第55条仍然采用这种方法,因此,我们建议,该条款首先要从结构上进行调整,以满足实践的需要,并跟上国际先进理论和立法的发展潮流。
同时,完全希望用一组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来一劳永逸地解决这一问题的想法也是不现实的。正因为如此,《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方面试图对不当得利的各种情况进行分类,再根据其不同类型设计严格的法律适用规则;另一方面却对剩下的、无法归类的不当得利之债含糊其辞,难以自圆其说。如,第200条规则第2款C项规定:“若该债务是在其他情况下产生的,则其自体法为利益产生地所在国的法律”,但在其后的解释中又强调“有时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更为适宜”。
那么,我们能否彻底抛弃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完全依靠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呢?不可否认,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灵活性等优点,用其代替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可以避免其僵化、呆板的缺陷。但是,它的这一优点也正是其缺点所在,最密切联系原则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于导致主观随意性,从而会降低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相比之下,传统的连结点通过长期的实践发展而来,其中包含着许多合理的东西,不能也不应该对之进行简单的否定。需要否定的只是其中不合理的东西,合理的东西仍要保留。也就是说,我们在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仍要以传统连结点作为基础,只不过分析的范围更广、更具综合性罢了。
可见,要设计出恰当的不当得利之法律适用规则,我们需要在两种结构中找到一种平衡,使其兼具确定性、可预见性和灵活性。从本质上说,这是由法律的内在特点决定的,正如达维(David)所说:“所有国家的法律制度存在并将永远存在两种司法要求间的矛盾:法律一方面需要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另一方面又必须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国际私法同样不可避免这种冲突与矛盾,还尤其受到这种矛盾的制约。
我们认为,设计一套含有若干具体规则、并辅以“弹性例外”的法律适用条款,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和这两种矛盾,是解决日益复杂的不当得利法律适用问题的切实可行的方法。以下就是我们依据此原则和本文上面的研究设计的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希望它能对民法典有关条款的制订起到借鉴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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