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不同意这种类推。原因很简单:虽然不当得利与侵权具有某些相似之处,但如前所述,不当得利法与侵权法的功能与原则却是完全不同的。所以,单独适用损害发生地法会与不当得利法的本旨相背离。此外,随着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损害发生地的确定也愈加困难。因此,不能单独以损害发生地法作为不当得利的准据法。
3.利益发生地
在不当得利适用发生地法的各种主张中,利益发生地所受支持最多。有学者认为,利益发生地法应普遍适用于各种不当得利之债,如比尔(Beale)、盖特瑞奇(Gutterdse)和利普斯坦(Lipstein)等,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也采用此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利益发生地法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221条第2款,也把利益发生地作为连结点之一,并在其评述中指出,在当事人不存在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利益发生地是最为重要的连结点。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科学的,因为在当事人之间曾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且不当得利起因于该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或者在利益发生地仅仅是利益中转地时,利益发生地法与不当得利之债的联系不能算是最密切的。除上述情形以外,利益发生地法则是一个比较理想的连结点。首先,适用利益发生地法符合不当得利法的功能。不当得利法的功能在于去除“收益人”的不当利益,而不在于赔偿“受损人”所受的损失。在损害发生地和利益发生地之间,不当得利法更强调后者。因此,适用利益发生地法与不当得利法的目的与原则相符。第二,利益发生地法与不当得利之间具有更为紧密的联系。不当得利之债是被告的法定债务,因此适用与被告有关的法律比适用与原告有关的法律更加恰当。与此对应,利益发生地法与损害发生地法相比,前者与被告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但即便如此,利益发生地法仍有某些先天性缺陷。比如,利益发生地与起因行为发生地与损害发生地一样,存在着不易确定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有法官在处理实际案件时提出,不当利益最终停留的银行所在地才是利益发生地。而盖特瑞奇和利普斯坦则试图通过把被告的居所或所在地认定为利益发生地,来解决这一难题。但是,后一种方法不过是属人法说的另一种表述而已,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招致属人法说的种种弊病。《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的编著者显然也注意到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因而刻意回避做出硬性的规定,似乎允许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案情,选择适用与不当得利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的制订者采用了更加直接、务实的态度。他们认为,如果利益发生地法难以确定,就应忽略之,转而考虑其他连结点。不可否认,后两种方法颇具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利益发生地法的缺陷,但另一方面,它们又不可避免地导致不确定性,因而不能完全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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