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般情况下,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的准据法按下列规定确定:
(1)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如果曾存在合同关系,且不当得利因起因于该合同,则适用该合同的准据法,包括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
(2)不当得利当事人之间如果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且不当得利起因于该法律关系,则适用调整该法律关系的法律;
(3)如果不当得利涉及到不动产产权,或不当得利起因于不动产交易,则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4)如果不当得利是在其他情况下产生的,其准据法为利益发生地所在国的法律。
2.但是:
(1)在适用前款时,若案件明显地与其指定的法律联系并不密切,而与另一项法律的联系明显地更为密切,则适用该有更密切联系的法律;
(2)在适用前款第4项时,如利益发生地无法确定,则适用与不当得利之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需要指出的是,第1款中的4项规则的排列顺序是有先后之分的,不可颠倒。它反映了各款所指向的准据法与不当得利之间的联系由强至弱不断递减。其中,第(1)至(3)项是将不当得利发生情况进行分类,再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是一组相对严格的规则,只有在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不适用。理由是:首先,这样一组规则可以保证支配不当得利之债的准据法与当事人的意愿相一致。而在当事人没有适用某种法律的意愿或期望时,可确保适用的法律与不当得利有最密切的联系。此外,这样一组规则还有不少实际好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小因识别或定性不同而带来的难题。
鉴于不当得利之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不可能对其产生的所有情况一一分类,因此,将第(1)至(3)项以外的各种情形概括为“其他情况”,以确保灵活性。要给所谓的在“其他情况”下产生的不当得利制订合适的准据法并非易事,很可能会导致专断性的结果。考虑到与其他可能适用的准据法(如法院地法、不当得利起因行为发生地法、损害发生地法等)相比,利益发生地法的缺陷较少,且适用利益发生地法与不当得利法的本旨与功能一致,体现了不当得利法的特殊要求,并在大多数情况下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我们主张在“其他情况”下适用利益发生地法。即便在少数情况下,利益发生地与案件没有密切联系,或其无法确定,也可由第2款的例外规则加以纠正。其实,设计第2款的目的就是在不影响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前提下,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增加灵活性。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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