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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法律适用规则(5)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一)法院地法

  少数学者主张,不当得利之债应适用法院地法。他们认为不当得利法事关正义与内国公序,故应适用法院地国本身的法律。该说由艾伦茨威格(Ehrenzweig)所提倡,他曾反问道:“难道我们真能相信这些关乎公正与正义的概念可以在法院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体制内得到实现吗?”

  但仔细观之,不难发现,该说并无新颖、特别之处,与其他法律领域(比如侵权法)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相比,其并无二至。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目的无非在于扩大内国法的适用,其立论根据有失偏颇。事实上,所有法律都标榜以正义为立法之精神与本旨,并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己任。更何况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当面对应当适用外国法的案件时,内国法院顺应其本国冲突法规则中体现的正义原则,回避本国法、适用相关外国法”。

  一般来说,一国法院只有在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才能排除外国法的适用:第一,外国法是刑法、税法等公法性质的法。第二,适用外国法将导致与法院地国的正义与公共秩序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三,外国法违反法院地国的强行性法律。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正义与公序的概念,在国际私法上的内涵远比国内民法上的狭窄。如果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就可能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立的国际民事关系,从而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有鉴于此,外国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应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

  除了不当得利法事关正义与公序外,艾伦茨威格还提出过另一个理由。他指出,不当得利法规定的纯粹是救济方式,而救济方式一般被识别为程序问题。根据“程序问题依法院地法”的原则,涉外不当得利之债理应适用法院地法。

  显而易见,艾伦茨威格之所以持该立场,是与其普通法背景有关的。因为,在英美法中,不当得利法就是由传统上作为一种救济方式的Restitution发展演变而来。但是,随着不当得利制度在英美法中业已发展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法也已成为与合同法、侵权法并立的法律部门,这种理由的基础已不复存在。

  法院地法说有诸多弊端,最主要的是导致当事人“挑选法院”。虽然有学者认为,随着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被逐渐采纳,“挑选法院”将成为历史,但事实远非如此。因为至今,该原则并未被所有国家接受,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尚无有效方法阻止当事人挑选法院。另外,即便采用该原则,也可能出现一些诉讼案件有数个自然法院(natural forum)的情形,故仍有当事人“挑选法院”之虞。再者,在司法实践上,一国法院明知应适用该原则,却不愿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或终止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从而使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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