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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之返还标及其之范围(5)
www.110.com 2010-07-12 17:07

  2、受益人为恶意时

  从法理意义上,法律对当事人的恶意从来都是持否定性评价,民法作为私法最根本的原则就是私法自治,而私法自治的核心就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原则上只对自己有过错的行为承担责任,这就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主观存在过错的逻辑前提是行为人有选择的自由,欠缺选择自由的行为谈不上过错。主观恶意是与主观过错相一致的。由此可知,在当事人为恶意的条件下,法律应当采取更为积极的调整方法。这一价值取向体现在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中表现为,受益人为恶意的,不论该利益是否存在,应当将受领时取得的全部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王泽鉴先生将这种情形归结为恶意受领人承担的是“加重”返还责任,返还范围包括受领时的取得的利益,受领利益附加的利息及赔偿损害。[8]恶意受领人不得主张所受利益不存在而免负返还责任。

  需要讨论的是,原有利益不存在的价额如何计算,一般的认为价额的计算应当以受领时的市场价为准计算,实际上这又回到了返还标的的问题。因为在恶意的情形之下,实际上返还标的与返还范围是基本重合的,原有利益不论是否还存在都应当全额返还。

  (三)对例题的分析

  在例1中,A受有的利益,且缺少取得利益的基础法律关系,且因A的受益使B受到损失,因此构成不当得利。但由于A不存在主观的明知,因此依据主观善意的判断标准,应当认为成立善意。既然是善意,A承担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返还范围应以现有利益为限。由于A受有的利益已经送给C,即已经不存在,因此免负返还义务。

  在例2中,A受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是明显的,而且A对于拾到的钱应当返还是明知的,因此A在不当得利中的主观状态是恶意的,恶意就应当承担较重的返还义务,即应当以原有利益为返还的范围,因此,虽然A拾到的800元钱已经被消费掉,不复存在,但是A仍应当承担全额返还的义务。

  在例3中,A受有利益的事实是明确的,而且受有利益并无债权关系作为基础,缺少法律上的原因,由于A取得利益,使B遭受了损失,因此是构成不当得利的。在这个例子中,返还标的是明确的就是5瓶洋酒,但是返还范围应当具体分析。在B发现寄错,要求A返还前,A取得利益是基于与B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关系为判断的基础,进而认为是B赠送洋酒给他,因此A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因此,其返还的范围就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对B 承担返还义务。具体到这个例子,现存利益的判断是以B要求返还时计算,因此在B要求返还前A已经消费的2瓶洋酒,A免负返还义务。在B要求返还后,A拒不返还,此时其主观上就成立恶意,因此返还的原则就是“原物返还”原物不存在的应当返还其价额,因此,虽然剩余的3瓶洋酒已经被A消费掉,但是A仍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返还义务的内容是3瓶洋酒的市场价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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