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对此问题均未作具体规定,但在撤销权行使后,相对人因违法行为被撤销而恢复相应权利,应是其自然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原则可资借鉴。在撤销权行使之后,对债务人所作的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的行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以及放弃债权的行为,不存在相对人恢复权利问题。对于相对人在可撤销行为履行中所作的对待给付(如以非正常低价购买债务人财产时支付的货币或以非正常高价向债务人出售的财产) ,如仍存在于债务人财产中且可区分,相对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取回; 如破产财产因其给付而获利,相对人可以作为共益债务的债权人行使权利。如相对人给付的特定物已经灭失或现存价值非正常减损,管理人负有责任的,其损害赔偿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支付;管理人并无责任的,相对人可将其给付物的价款或损失额申报为破产债权。如果被撤销的是债务人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履行行为或对债务的偏袒性个别清偿(如新《破产法》第31 条规定的情况) ,则撤销权的相对人在返还所受清偿财产后,其因被撤销的债务清偿行为而消灭的债权连同所有的从权利和担保物权均予恢复。
四、可撤销权行为详析
通常在破产法理论上,根据可撤销行为所损害利益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将其分为两大类。其一是欺诈行为,又称诈害行为,指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非正常交易等; 其二是偏袒行为,又称偏颇性清偿、优惠性清偿行为,指给个别债权人以偏袒清偿利益而损害多数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等。美国破产法就据此将可撤销行为分为欺诈性转让与偏袒性清偿两类。
但也有的国家以其他标准分类,日本破产法将否认权(即撤销权) 涉及的违法行为,按照行为自身特点分为故意否认、危机否认和无偿否认三种类型。故意否认是对破产者在明知侵害破产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进行的行为的否认,其否认以具有主观欺诈故意为前提,但不问行为之实施时间。危机否认是以破产者在有支付停止或破产申请后,或在此前30 日以内进行的一定行为为对象的否认。无偿否认是对破产危机发生后或其前6 个月以内进行的无偿行为或等同于此的有偿行为的否认。[15]
我国新旧破产法对破产可撤销行为均未做理论分类,而仅以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但在理论界通常采用欺诈行为与偏袒性清偿行为的分类方式。在旧破产法中,将民法上的无效行为与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混杂规定在一起,对债务人违法行为的法律性质表述混乱,存在立法失误。新破产法纠正了旧法的错误规定,分别对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作出规定。由于新旧破产立法在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的规定上存在一定的延续、关联关系,所以在此对无效行为一并加以分析。
- 上一篇:析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
- 下一篇:破产撤销权研究
- ·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 · 破产程序中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 · 撤销权的立法模式
- · 何种情况下债权人可行使撤销权
- · 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
- · 破产撤销权研究
- · 破产撤销权研究
- ·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善意取得的法
- · 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 ·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