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及其责任人员进行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旧破产法中,对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极不完善。虽其第41 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未规定弥补债权人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且其刑事责任实际处于虚设状态。
从法律责任的总体设置上看,旧破产法沿袭官本位和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模式,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重行政责任而无民事责任。但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行政处分对企业人员已难以适用或起不到制裁作用。作出行政处分是以处分者与被处分者之间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为前提的,现在绝大多数企业与行政机关完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根本无法作出行政处分。而且行政处分强调的是对行政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经营人员的民事违法行为已经基本上失去制裁作用。虽然旧破产法规定破产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我国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在刑法分则对破产欺诈等犯罪未作规定的情况下,对此类违法行为也是根本无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所以,旧破产法中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体系是:民事责任没有,行政责任没用,刑事责任架空,这也正是实践中破产欺诈违法行为泛滥且屡禁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
新破产法对法律责任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完善。其第128 条规定,债务人有法律规定的无效行为和可撤销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取消了旧法中已无实效的行政处分规定。新《破产法》第131 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破产法还应进一步完善有关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适当扩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象范围。因破产企业的一些违法行为是在与对方当事人同谋下,甚至在某些政府官员支持下进行的,对这些违法人员的行为也必须给予处罚,尤其是强化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在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其与债务人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会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应视为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其对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与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将来破产法适用于自然人时还应规定,对恶意进行可撤销行为的破产人不予免责,对其在公法、私法上所受的权利或资格限制不予复权,以此树立一种利益导向,在全社会大力倡导诚实守信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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