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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研究(15)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3)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是债务人违反正常经济原则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在其他国家通常称为非正常交易。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此种行为的性质属于欺诈性转让。

  在旧破产法中将此项行为规定为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的行为,其法律调整范围显然不足,因为在实践中还存在大量其他转让财产或财产权利时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的情况,如以非正常高价购买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以物抵债等,这些行为的性质也应属于非正常交易。原立法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存在明显的疏漏,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有些债务人挖空心思以其他方式恶意处分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但却由于立法无规定对这些行为难以撤销。为此,新破产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将此类可撤销行为扩大规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以加强对破产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

  判断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的标准是价格是否公平合理,交易是否对债务人的财产或清偿能力造成损害。我国新旧破产法中对这类行为的判断标准均无具体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有时难以精确判定一项行为是否违法。例如, 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财产, 所谓“明显不合理”究竟是指压价20 %、40 %,还是60 % ? 其合理价格又如何确定? 目前商业企业常年以各种方式进行“低价”促销,一些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资金困难,在资产账面价值之下出售部分财产以发放工资、清偿债务、筹集运营资金,这些是否属于非正常交易? 如果对“非正常交易价格”没有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即使是有一定弹性的标准,人民法院便难以准确执法,各方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难以得到维护。

  在美国破产法中,低价转让等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欺诈性转让。所谓欺诈性转让,是指在破产前的一年内,债务人为了欺诈债权人而作的转让, 以及那些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低价转让。[20]在美国的一些破产案例中,法院认为,要求每一次转让都能够实现财产的充分价值是不可能的,“非正常交易价格”一般是指转让价格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70 %.

  笔者认为,规制“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考虑。以出售财产为例,首先应考虑该财产在当时的价值、可售价格与市场情况,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债务人出售财产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交易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一个允许降价的合理比例,如以不低于自由竞争形成的市场价格的70 %为标准。其次,可以通过出售财产的程序来确认行为是否合法。对通过拍卖等公平竞价交易方式出售财产的,即使售价较低,也可认定不属于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此外,在有机会以较高价格出售时反以低价出售,如果没有合理理由,即使是在规定的可降低价格幅度之内,也应认定属于低价出售财产。此外,交易对象与破产人有无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也可以作为判断债务人行为有无恶意的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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