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民法 > 债权人 > 撤销权 >
破产撤销权研究(19)
www.110.com 2010-07-12 16:43

  (四) 对执行行为的撤销

  在司法实践中,某些债务人为达到破产欺诈、偏袒清偿的目的,在可撤销期间内利用双方合谋提起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将依法可撤销的违法行为如低价出售财产、低价以财产抵债、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通过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或仲裁裁决等形式获得法律执行效力,企图借助法院的执行效力实现可撤销行为的合法化,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便产生对执行行为的撤销问题。

  对以执行方式进行的可撤销行为,一些国家的破产法规定可以撤销。如《日本破产法》第75 条(执行行为的否认) 规定:“就欲否认的行为,虽有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其行为系基于执行行为者,亦不妨碍否认权的行使”。[23]《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41 条(执行名义) 也规定:“对法律行为已经取得具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或行为系因强制执行所取得的,不因此而排斥撤销权。”所以,在这些国家中,可撤销的行为中包括基于执行行为、法院裁判等发生的财产变动行为。

  在我国的新旧破产法中均未对执行行为能否撤销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可撤销期间恶意利用执行名义对个别债权人偏袒清偿,违背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所以从原则上讲,应予以撤销。但是,自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生效裁判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律义务,如执行行为可以任意被推翻,也将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所以对其虽可行使撤销权,但法律应设置严格的条件,即以当事人存在恶意为前提,而举证责任则应由债务人及执行相对人承担。

  撤销执行行为效力的方式,从理论上讲有两种。第一,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等民事诉讼程序撤销错误的裁判。第二,由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直接对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行使撤销权。第一种方式在传统法律体系框架之内,无须多加分析,但在权利行使方面可能会遇到繁复程序和地方保护主义阻碍。第二种方式有利于充分体现破产撤销权的作用,维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可能会打破目前的民事诉讼执行体系,需要协调解决一些新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由管理人通过再审的司法程序撤销错误裁判较为妥当。但为维护债权人权益,应通过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应依据破产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进行审理, 尽快作出判决。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可考虑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直接进行再审,或指定无利益关系的其他地方法院审理。

  五、可撤销行为的法律责任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